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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18日
    北市社助字第0993368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24 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 年 3 月 10 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3512
    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9,014 元,低於 2 萬 2,958元,高於 1萬
    7,166 元,乃依 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 99 年 3月
     1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3686200 號函核定自 99年 2月起核發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 元,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99 年3月
     19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03512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3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
      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
      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 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
      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
      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
      98年 8月 1日起調整為 2萬 4,061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
      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滿65歲,不具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機會
      ,父親年邁雖聘看護照顧,但仍需負擔採購及陪同檢驗等照顧工作,
      希望能考量訴願人日益沉重負擔及實際生活狀況,酌增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
      計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34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查有營利所得 1筆10萬 15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8,
       346 元。
    (二)訴願人配偶田○○(37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7,2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600元,
       原處分機關以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計,並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
       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利息所得 1筆 2萬7,
       709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9,589元。
    (三)訴願人長子巢○○(64年 5月○○日生)、次子巢○○(65年 8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均有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惟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配偶電話聯繫,表示其長子及次子都
       在國外工作,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4,0
       61元列計其等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7萬6,05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 9,014元,有99年 4月2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及 99年 4月15日原
      處分機關社會救助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9,014元,低於 2萬 2,958元,
      高於 1萬 7,166元,依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核定自 99年 2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滿65歲,不具工作能力,其父親年邁雖聘看護照顧
      ,但仍需負擔採購及陪同檢驗等照顧工作,希望能考量其日益沉重負
      擔及實際生活狀況,酌增補助乙節。按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能力
      之認定,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工
      作能力,其工作收入本以 0元列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97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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