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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0日北市社
    障字第0993191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設籍於本市大
    安區,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經該所核定自申請當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但因90年 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 1,000元,
    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整為 2,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以
    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 99年 1月19日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板橋市
    ,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項第 1
    款規定不合,乃依同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2目規定,以99年 2月10日
    北市社障字第 0993191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該函於99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 99年4
      月7日停止適用)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
      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
      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
      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
      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
      貼之差額。」第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
      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九十七年
      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5點第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
      蹤。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4.出
      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
      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擬出售現住地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
      號○○樓房屋,故於99年 1月19日將戶籍遷往臺北縣板橋市,惟遷出
      期間訴願人仍居於現住地,且訴願人已於 99年 1月25日將戶籍遷回
      原戶籍,所謂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
      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之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撤
      銷原處分,並自撤銷之次月起恢復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
      87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但因90年1月起本府身
      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 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
      整為2,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99年1月19日將戶籍遷
      出本市,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
      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
      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民,
      該市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原處分機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人既
      於99年1月19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99年2月起
      停發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擬出售現住地房屋,故將戶籍遷往臺北縣板橋市,
      惟遷出期間仍居於現住地,且已於 99年1月25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云
      云,按上開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
      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民,本件
      訴願人之戶籍既已於 99年1月19日遷出本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縱訴願人復於 99年1月25日遷回本市,惟查行為時臺北市所核發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府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而國民年金法業於 97年10月1日施行
      ,且該法已就有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保障有完整之規定,則臺北市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已告完成,本府乃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當
      日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據此,臺北市市民已無申
      請原處分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法規依據。是訴願主張恐有誤解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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