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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買○○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275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定具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因接受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民國(下同)98年12月 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83341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9年度新
臺幣(下同) 2萬 2,958元之公告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8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011
200 號函,核定自 99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8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833629104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28日提出申復,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以99年 2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9302867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5,260元
,仍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乃以 99年 3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275280
0 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9年 3月 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930286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
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
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
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
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
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
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
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按: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 2萬 4,061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
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殘障類別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無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四子郭○○自 96年8月13日起因資方非法
解僱失業迄今,98年1月至6月參加職訓局職業訓練,實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其所得核算方式應為 1萬7,280元×6月。另孫女張○○(82
年 8月○○日生)仍就讀高職夜間部,為在學學生,應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故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1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
規定。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
次媳、三子、四子、四媳、孫2人、孫女1人共計11人,依97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21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張○○(48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78萬 3,204元,領有退休俸計29萬9,
768 元,利息所得 2筆計16萬 3,45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
3,869 元。
(三)訴願人長媳徐○○(51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第 5條之 3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有就
業之相關證明,逕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 3
款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4,06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尚嫌率斷,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依
同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另查有營利所得10筆計 2萬 4,170元,利息所得 1筆 3,722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9,604元。
(四)訴願人次子張○○(51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4萬5,940元,其他所得1筆3,060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4,083元。
(五)訴願人次媳翁○○(53年 1月○○日生),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查無任何所
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六)訴願人三子張○○(55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27萬 5,6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973元。
(七)訴願人四子郭○○(62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25萬 9,936元,營利所得30筆計11萬
7,885 元,利息所得 8筆計 7萬 4,589元,其他所得 1筆 1,2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7,801元。
(八)訴願人四媳鄧○○(62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5萬 2,852元,營利所得 9筆計 3萬39
0 元,利息所得 2筆計 9,69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2,745
元。
(九)訴願人孫張○○(78年 3月○○日生)、孫張○○(81年 8月○○
日生),分別就讀技術學院日間部及高職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
列計。
(十)訴願人孫女張○○(87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1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7萬1, 075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2萬 4,643元,有99年 4月21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孫女張○○(82年 8月○○日生)就讀高職夜間部,
為在學學生,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訴願人孫女張○○
就讀高職夜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非屬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原處分機關不予列計,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
訴願人主張其四子自96年 8月13日起失業迄今,收入為 1萬 7,280元
× 6月,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規定云云。查訴願人四子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
得其有薪資所得 3筆計 25萬 9,936元,營利所得30筆計11萬 7,885
元,利息所得 8筆計 7萬4, 589元,其他所得 1筆 1,2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3萬 7,801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四子失業,
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供核。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四子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亦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
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則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1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6萬6, 69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4,245 元,仍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 2萬 2,958元。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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