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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9.6.17府訴字第099700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2日北市社
    老字第0993302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莊○○[民國(下同)20年6月21日生]為訴願人等3人之養母,
      因年邁無謀生能力,復無固定住所,亟需專人協助安排生活照顧,遂
      向原處分機關求助,經原處分機關將其暫時安置於本市平安居,並以
      95年2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09531221400號函請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 5日
      內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屆時若仍未出面,原處分機關將依行為時
      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辦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5
      年3月21日召開莊○○長期照顧家屬協調會,經訴願人等3人與莊○○
      達成協議,乃決議由莊○○自行在社區租屋,訴願人等 3人每月共同
      負擔其房租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旋因訴願人王○○及王
      ○○等2人未依上開協議內容給付扶養費用, 莊○○乃向臺北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法院家事法庭以 96年5月17日96年度家調字第
      190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其調解成立內容為: 訴願人王○○及王○
      ○等2人應於95年5月31日各給付莊○○3萬1,000元,並自96年 6月起
      按月各給付莊○○3,000元,如延遲給付,應加計自當月6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嗣因莊○○肺部罹患腫瘤,於 96年4月19日入住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接
      受住院開刀治療,其後續醫療、看護及出院後之安置問題,亟待協商
      ,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4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09634565900號函請訴願
      人等3人於文到3日內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屆時若未出面,原處分
      關將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等3
      人並未出面處理,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
      以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房東不願再出租房屋予其居住,及其已
      無法獨力生活,亟需專人照顧等為由,以97年1月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730011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5日內主動與該中心聯繫,
      以便商討後續安置照顧事宜,並重申屆時若未出面,該中心將依莊○
      ○之申請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
      等3人仍未出面處理,家暴中心遂依莊○○97年2月13日短期保護及安
      置申請書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97年2月14日提供緊急安置 ,
      將莊○○安置於本市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並以97年3月6日北市家防
      成字第0973001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上開安置事宜,並請訴願人
      等 3人出面處理其等養母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等 3人養母莊○○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以97年3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3528300號函
      請本市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提供莊○○緊急安置計 3個月,期間自97
      年2月14日至97年5月1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其間,莊
      ○○於 97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7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
      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於 96年9月14日自臺北縣遷入本市,
      實際居住本市未滿 1年,又其失能程度為中度,與原處分機關97年度
      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及第3點規定不符,乃以97年3
      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2701500號函復莊○○否准所請。
    三、嗣安置期間屆期,因莊○○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以97
      年5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6116200號函延長安置莊○○於該養護所
      3個月,期間自 97年 5月14日至97年8月1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
      6,250元。因該期間屆滿,訴願人等3人仍未出面處理安置事宜,原處
      分機關復以97年8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172800號函延長安置莊○
      ○於該養護所6個月,期間自97年8月14日至98年2月3日止,安置費用
      每月為2萬6,250元。其間,莊○○因健康狀況欠佳,於97年10月30日
      住院接受治療,嗣於97年 12月6日病逝於醫院。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等3人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3人養母莊○○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
      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3月
      2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302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莊○○保護安
      置期間(自97年2月14日至97年11月29日止)所需之費用計25萬250元
      應由其等3人負擔。該函於99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9
      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
      、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077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
      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7款
      規定:「安置機構辦理請退款及核銷方式:……(七)補助安置對象
      因住院離開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30日,期間費用仍予
      補助,如逾30日本局將暫停撥付補助。惟同日入出院者,除非有特殊
      事由,否則以連續住院計。」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與莊○○間並無血緣關係,所有一
      切生計教養皆係仰仗養父戮力完成,養母於早年即不告離家,拋夫棄
      子,數年後更與養父離婚,隨即改嫁遠赴異鄉,期間長達30餘年,95
      年 3月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方知悉其現況。養母返臺後訴願人等曾徵
      詢請其與養父共同生活,好一併就近照顧,惟遭嚴拒,只得依循原處
      分機關從中斡旋達成之協議,同意每月合併支付補助生活費計 9,000
      元,供其在外自營生計。訴願人等 3人年近花甲之年,近年為支付養
      父龐大醫藥費及養母生活費外,尚需哺育未成年子女,各自家庭一切
      支出早已捉襟見肘,懇請應允將應繳金額減為15萬元,並得分10期繳
      納。
    三、查案外人莊○○為訴願人等 3人之養母,因年邁無謀生能力,復無固
      定住所,原處分機關自95年 2月8日起多次函請訴願人等3人出面商討
      其安置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3人遲未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莊
      ○○之申請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對莊○○提供緊急安置,將其
      安置於本市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安置期間自97年2月14日至97年5月
      1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嗣安置期間屆期,因莊○○仍有
      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延長安置莊○○於該養護所 3個月,期
      間自97年5月14日至97年8月1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惟
      該延長期間屆滿,訴願人等 3人仍未出面處理安置事宜,原處分機關
      再予延長安置莊○○於該養護所6個月,期間自97年8月 14日至98年2
      月 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其間,莊○○因健康狀況欠
      佳,於97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治療,嗣於97年 12月6日病逝於醫院。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3人應共同負擔莊○○自97年2月14日安置
      於養護機構時起至97年10月30日因住院離開養護機構並自住院起保留
      床位30日即97年11月29日止所需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5萬250元【97年2
      月14日至97年4月 13日:(2萬6,250元×2個月)=5萬2,500元、97年4
      月14日至97年4月30日:(2萬6,250元÷30×17天)=1萬4,875元、97年
      5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2萬6,500元×6個月)=15萬7,500元、97年
      11月1日至97年11月29日:(2萬6,250元÷30×29天)= 2萬5,375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與莊○○間並無血緣關係,所有一切生計教
      養皆係仰仗養父戮力完成。養母自異鄉返臺後訴願人等曾徵詢請其與
      養父共同生活,好一併就近照顧,惟遭嚴拒,每月已支付其生活費計
      9,000元,供其在外自營生計等語。惟查,訴願人等3人與莊○○間存
      有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是其等3人為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訴願人等3人所不爭執。依首揭民法第 1114
      條第1項及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其等3人對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並不因莊○○於其成長階段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不同,訴願人
      等 3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莊○○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
      行,其等 3人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
      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其等3人負擔代為安置莊
      ○○ 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等3人請求將應繳金額
      減為15萬元乙節,經查老人福利法對於安置費用之償還並無因經濟拮
      据而予酌減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等3人請求分 10
      期繳納乙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
      業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償還義務人償還積欠費用有困難時,得敘
      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分期償還,其分期原則參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
      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因有特殊情事
      致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首長核定之。」訴願人等 3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事宜。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  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 市 長  林   建  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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