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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6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3355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林○○〔民國(下同)29年 3月○○日生〕為訴願人等 2人
之父,於臺北縣原租屋,因長期積欠房租,於 98年 2月20日晚間遭
房東趕離居所,經執勤員警發現並聯繫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處理,經該
局徵得林○○之同意,先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之家,惟因林○○
設籍於本市士林區,乃由該局轉請本市士林老人服務中心續為處理,
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 2月27日緊急安置於本市○○敬老院。原處分機
關以 98年 3月 6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32893400號函請林○○之子女
(即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 7日內出面處理林○○安置及生活照顧事
宜,惟其等 2人並未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林○○因
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
護安置於本市○○敬老院,共計 3個月,期間自 98年 2月27日至98
年 5月27日止。屆期,因林○○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再
延長安置林○○於該敬老院 2個月,期間自98年 5月27日至98年 7月
27日止,並以98年 6月 15 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837976500號函
通知林○○之子女即訴願人等 2人處理其父親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
其間,林○○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686600 號函核定自98年 7月起核發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 6,000元,並由臺
北市○○區公所以98年 7月3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832246600號函轉知
林○○。上開安置期間屆至,林○○因已領有上開津貼,於 98年 7
月27日離開本市○○敬老院自行租屋居住,原處分機關乃終止本案相
關安置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經函請處理林○○安置照顧事宜未果,
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3
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355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林○○保
護安置期間(自 98年2月27日至98年7月27日止)所需之費用計7萬5,
000元應由其等2人負擔。該函於99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
,於 99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臺
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林○○早年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亦有
暴力之情事,之後並在外另結新歡、拋家棄子,多年來並無往來;訴
願人等 2人目前各自有家庭需照顧,並無多餘能力繳還費用,希望減
免或分期繳納。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之父林○○原於臺北縣租屋,因長期積欠房租,自98
年2月 20日晚間被房東趕離居所,經執勤員警發現並聯繫臺北縣政府
社會局處理,經該局徵得林○○同意,先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之
家,惟因林○○設籍於本市士林區,乃由原處分機關於 98年2月27日
緊急安置於本市○○敬老院。原處分機關以 98年3月6日北市社老字
第09832893400號函請林○○之子女(即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 7日內
出面處理林○○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其等 2人並未出面處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林○○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乃依老人福
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敬老院,期間自 9
8 年 2月27日至98年 7月27日止。嗣原處分機關再以98年 6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837976500號函通知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 2人出
面處理林○○生活照顧事宜,訴願人等 2人雖向本市士林老人服務中
心訴求其等不滿及情緒外,並未積極處理林○○後續安置及費用問題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應共同負擔林○○於 98年 2月
27日至98年 7月27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7萬 5,000元( 1萬 5,000元
× 5月 = 7萬 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父親林○○早年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
,亦有暴力之情事,之後並在外另結新歡、拋家棄子,多年來並無往
來;訴願人等目前各自有家庭需照顧,並無多餘能力繳還費用,希望
減免或分期繳納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老
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為受安
置人林○○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原處
分機關支付保護安置其等之父親林○○之費用,訴願人等 2人並不得
以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而邀免除支付上開保護安置費用。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目前各自有家庭需照顧,並無多餘能力繳還費用,請求減免
或以分期方式支付 2節,經查老人福利法並無因上開情事而得減免老
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規定,復查訴願人等 2人償還積欠費用如有困難時
,應依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第7點第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償還。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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