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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
9 年 3月 2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3270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中
度精神障礙85%額補助資格,乃核定自民國(下同)96年 7月 1日起按月
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 7,340元在案。原
處分機關辦理98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經審認訴願
人符合中度精神障礙70%額補助資格,乃以98年 1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9
830997300 號函核定自98年 4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 1萬4,
280 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99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
時,查得訴願人於97年12月29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不符,乃依同補助須知第 7點規定,
以99年 3月 2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327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遷出本市
之次日即97年12月30日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而訴願人自
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所溢領之18萬 1,696元(17,340元×2/
30天+17,340元× 3月+14,280元× 9月=181,696元),應於99年 5月 5
日前繳回。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ㄧ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
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
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
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12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2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 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
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
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
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
通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 6點第
2 款第 1目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計算方式:( 1)以日為單位,依申
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
三十日計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第 7
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助:......(二)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戶籍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居住於收托機構者
......。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之次日起停發,已撥付補助之當月托
育及養護補助費,扣除申請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
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之金額追繳之。」第 8點規定:「有前點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補助人、家屬及收托機構應主動通知社會局
。」第 9點規定:「經審核發給各項補助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
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社
會局依規定辦理;生活補助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托育養護費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發給補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各項補助者,
其溢領之補助,經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社會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臺北市政府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
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89年4月起一直居住台北市○○照顧中
心,並接受原處分機關托育養護補助迄今,97年12月29日因處理個人
事務,將戶籍遷出本市, 98年1月21日即再遷回原戶籍地。訴願人因
不諳規定,戶籍重行遷入時未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補助,惟自訴願
人戶籍遷出本市以來,原處分機關從未停止補助,致訴願人誤認原處
分機關已有資料,戶籍遷回即自動回復效力,權益不受影響。原處分
機關查核作業之疏失,亦是造成訴願人未能及早重新申請補助之原因
,希本案能改處訴願人僅返還不在籍期間之補助費。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中度精神障礙85%額補助資格,乃核定自96年7月1日起按月補助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1萬7,34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98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經審認訴願人符合
中度精神障礙 70%額補助資格,乃於98年1月22日核定自98年4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4,280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99年度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於97年12月29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
第 3點規定不符,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7點第2款第1
目及第 9點規定,核定自97年12月30日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養護
費用補助,及訴願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補助
計18萬1,696元,應於99年5月5日前繳回,固非無見。
四、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97年12
月29日將其戶籍遷出本市,旋於 98年1月21日將其戶籍遷回本市,是
原處分機關辦理98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於98
年1月 22日核定訴願人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符合中度精神
障礙70%額補助資格之處分,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須知第3點第2款規定,並無違誤,然查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2日
北市社障字第 09932709000號函核定自97年12月30日起停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養護費用補助,及追繳訴願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溢領補助之處分,實質上另具有依職權撤銷原核定訴願人自97
年12月 30日起至98年3月31日符合中度精神障礙85%額補助資格及98
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符合中度精神障礙70%額補助資格之意涵
。則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訴願人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符
合中度精神障礙70%額補助資格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
因事涉訴願人補助資格之有無,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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