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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滕○○
    訴 願 代 理 人 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10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120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 8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33
    07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 4,614元
    ,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6195000 號函核定自99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
    公所以 98年12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83349380B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1月15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
    99年 1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0135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4,996元,仍超過本
    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
    票投資)為60萬 1,858元,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15萬元,乃以99年 2月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12071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99年 2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
      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
      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
      市9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
      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 1萬 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5人有誤,應以6人計算。訴
       願人現失業中,未領任何補助,訴願人配偶有時做臨時工,亦無固
       定收入,借住父眷舍內,訴願人之兄滕○○失業服刑中,應列為中
       低收入戶。
    (二)訴願人全戶收入與98年無異,何以98年為低收入戶,而99年原處分
       機關僅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規定為
       由,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實難認同,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5
      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4萬 1,65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
       471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
       予列計,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0月 2日派員進行訪視時,經訴願人
       表示其就業狀況為「早餐店」,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其他廚房工作人員平均經常性薪
       資標準每月 1萬 8,918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張○○( 6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 1萬 9,200元,以其
       月投保薪資 1萬9 ,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6筆計
       1 萬 9,229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
       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9萬
       7,553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802元。另查有投資 1筆 200萬
       元,故其動產為 279萬 7,553元。
    (三)訴願人父親滕○○(1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500元,並領有退休俸
       41萬 5,017元,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 5,105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
       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1萬 1,73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5,13
       5 元。動產為21萬 1,738元。
    (四)訴願人母親滕朱○○( 25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500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25元。查無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長子滕○○(87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98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 4,996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300萬 9,291元,平均每人為60
      萬 1,858元,亦超過 99年度15萬元之公告標準,有99年 3月12日列
      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有誤,應以6人計算乙節。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
      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
      姊妹。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父親、母親、長子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原處分機關將其配偶、父母、長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之兄滕○○與訴願人之設籍地址相同
      ,然其等2人之戶號不同,尚難謂其等2人為同一戶籍,原處分機關於
      98年 10月2日派員訪視時,查無滕○○與訴願人同住之情事,復查滕
      ○○於98年12月10日入獄服刑,原處分機關未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現失業中,未領任何補助,其配偶有時
      做臨時工,亦無固定收入,全戶收入與98年無異,何以98年為低收入
      戶,而99年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
      動產超過規定為由,即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原處分機關依97年財
      稅資料顯示,訴願人雖有薪資所得 2筆計4萬1,654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3, 471元,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於 98年10月2日訪視時表示,其就業狀況(職業)為早
      餐店,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其他廚房
      工作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標準每月1萬8,918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
      違誤。復查訴願人配偶雖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其最新月投保
      薪資均為 1萬 9,2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 9,20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
      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職業工會)加保,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 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
      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訴
      願人雖主張其配偶不能以月投保薪資為其工作收入之認定云云,惟其
      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金額低於上開金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按低收入戶之全戶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所
      明定。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又投資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經查,訴願人全戶5 人之動產價值,係 300
      萬 9,291元,平均每人為動產60萬 1,858元,業如前述,超過99年度
      動產之公告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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