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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許可使用公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5日北
市宇墓字第09930242700 號函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妹杜○○於民國(下同) 88年 8月13日死亡,訴願人之弟杜○
○於 88年 8月17日填具臺北巿公立公墓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自88年 9月22日起開始使用本巿○○公墓甲級11區 8排57號墓基(下
稱系爭墓基),經原處分機關於 88年 9月17日審核許可,訴願人之弟杜
○○乃將其亡妹埋葬於系爭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2月10日北市宇墓
字第 0993014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弟杜○○系爭墓基之使用年限已屆滿
,請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系爭墓基返還。訴願
人不服,於 99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同年 3月24日向本府撤
回前開訴願,並經本府以99年 3月29日府訴字第 09970034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前開訴願程序業已終結。其間,訴願人於同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使用前開墓基埋葬其亡妹,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規定,以99年 3月25日北市宇墓字第 099302427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
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
人員。」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
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
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
、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
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定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
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
過十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
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
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
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
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
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
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不能腐爛者
,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臺
北市政府93年 5月31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
葬主管業務......。」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杜○○係身中21刀死亡,訴願人原選擇為其火葬,不料其託夢訴願
人之母不要火葬,當時代辦葬儀社告訴我們此區係舊區,不必輪葬
,可永久使用。今年 1月22日弟弟因心肌梗塞死亡,又逢原處分機
關通知起掘遷葬杜○○遺體,家人傷痛猶如雪上加霜。
(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不得再次申請使用原墓基,
原處分機關實施 7年輪葬制度,墓基使用率已逐年降低,在墓基數
量足供使用,且不影響公墓設施管理維護之前提下,允許訴願人再
次繳費使用原墓基,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
牴觸,訴願人再次使用原墓基7年,期滿一定歸還。
三、按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
為7年,最長不得超過 10年,是有關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
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殊事故申請延長者外,於許可期限屆滿時自動
失其效力。查本件訴願人之妹杜○○於 88年8月13日死亡,訴願人之
弟杜○○於 88年8月17日填具臺北巿公立公墓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自88年9月22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墓基,經原處分機關於8
8年9月17日審核許可,查該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人詳閱『
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摘要後,始簽名蓋章並依左列規定
辦理: ......六、依規定公立公墓墓地基使用年限7年,期滿須預先
申請遷葬,原墓地視同無條件放棄論......。」有臺北巿公立公墓墓
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墓基之使用自 88年9月22日迄
今已逾10年,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10日北市宇墓字第099301413
00號函通知原申請人杜○○系爭墓基之使用期限已屆滿,請自行將遺
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系爭墓基在案。則訴願人於
99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使用原墓基埋葬其妹杜○○,與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 7年輪葬制度後,墓基使用率已逐年降
低,允許訴願人再次繳費使用原墓基,並不牴觸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之立法目的等語。經查本巿公墓墓地有限,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 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
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意即採取公立公墓墓地輪葬
之方式,以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立公墓之機會。是以公立公墓墓基使
用之期限,既為前開自治條例所明定,故該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
應予以遵循。本件訴願人亡妹杜○○自 88年9月22日起埋葬於系爭墓
基迄今已逾 10年,訴願人於99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次使用
系爭墓基埋葬其亡妹杜○○,即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系爭墓基之
使用年限,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關於公立公墓之墓基使
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之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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