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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334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自民
    國(下同)98年 8月 2日至99年 3月 2日止(共計 7個月),居住國內未
    達 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乃以99年 3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334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2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自99年 3月起停止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 3,000元之補助。該函於99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第 11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
      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
      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8月2日出國前往緬甸老家探視親屬
      ,訪親期間因健康因素,無法於預定時間返臺,滯留於緬甸療養,於
      療養期間身體狀況變化,經入院檢查罹患心臟動脈瘤,有生命危險,
      故於99年3月2日應醫師要求立即返臺接受治療,乃致居住國內未達18
      3 日。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使訴願人保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
      領資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自98年8月2
      日出境至 99年3月1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211日,居住國內之時間未
      達18 3日,其中自98年8月2日至99年1月31日止出境日數已達183日,
      訴願人自 98年8月2日起算至99年3月2日止共計7個月內居住國內之時
      間未達 183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累計出境
      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2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自99年3月起停
      止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8月2日出國前往緬甸老家探視親屬,訪親期間
      因健康因素,無法於預定時間返臺,滯留於緬甸療養,乃致居住國內
      未達 183日,並檢附相關就醫紀錄以為佐證等語。查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超過183
      天之要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
      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故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應自訴願人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之
      事實發生次月起即 99年2月起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
      關自 99年3月起停發訴願人該項津貼雖有違誤,基於訴願法第81條但
      書所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仍予維持。倘訴願人入境後,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檢
      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以書面重行
      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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