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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623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 9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4
14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5,932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 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
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6235000號函,核定自 99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
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
以98年12月 2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833664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
於99年 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
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 8月18日
起調整為每月 2萬 4,061元) 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
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 17條之 1規定:「經依前條第一
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
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6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
條所定情形之ㄧ或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追回:(
一)不符第三點所定資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
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
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內政部 99年 1月 5日台內社字第0980241899號函釋:「主旨:有關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項第 1款『工作收入』計算規定一案,詳如說
明,請 查照。說明:......四、平均薪資包含『經常性薪資』及『
非經常性薪資』:經常性薪資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及按月發放之獎金
,如底薪、專業加給、房屋津貼、水電津貼、交通津貼、實物折值、
膳宿折值及按月發放之工作獎金、業績獎金、載客獎金、路程獎金等
;非經常性薪資包括加班費、非按月發放之獎金及津貼等,如端午節
獎金、年中獎金、特別假獎金、誤餐費、補發調薪差額等......。」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薪資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超過標準,
是因為訴願人努力加班及其他不確定的工作所得(如駕駛津貼、收投
加給、壽險佣金、選務津貼、績效獎金),均屬不固定薪資,不應計
入所得範圍,且訴願人每月要還銀行債務,今年突然被取消低收入戶
資格,造成嚴重生活困境,無法負擔小孩上學及吃飯費用,訴願人配
偶也需照顧孩子而無法工作,訴願人配偶自 98年3月13日至就業服務
中心登記,均未能媒合成功,也找不到最低薪資1萬7,000元之工作,
希望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以度過難關。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7年
度財稅資料、訴願人所提出98年度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及薪資轉帳之郵
局存款簿記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0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扣繳單位:○○區公所 1筆2000元
、○○股份有限公司 3筆計73萬 3,272元)計73萬 5,272元,因訴
願人主張上開部分薪資所得係屬不固定薪資,例如駕駛津貼、收投
加給、績效獎金等,不應計入其所得範圍,並提出98年度郵政員工
薪給清單及薪資轉帳之郵局存款簿供核,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核
算訴願人領有○○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常性薪資所得共計 54 萬 4
,059元【即員工薪津( 4萬 100元×12個月 =48萬 1,200元) +收
投加給( 3,333元×10個月+1,776元 +1443元=3萬 6,549元) +駕
駛加給( 2,399元×10個月 +1,280元+1,040元=2萬 6,310元)】
;訴願人領有非經常性薪資所得共計19萬 6,222元【即績效獎金(
2萬 7,388元+6萬 9,256元=9萬 6,644元) +考核獎金( 4萬 7,8
12元+1萬 1,363元=5萬 9,175元) +三節慰問金( 1,000元+500元
+1,000元+1,000元=3,500元) +全勤獎金( 3,912元+4,011元+4,0
11元+4,011元=1萬 5,945元) +值班費( 1,305元+1,337元+669元
= 3,311元) +休假及不休假獎金( 1萬 5,000元+699元=1萬5,669
元) +壽險甲佣( 384元+384元 +96元+226元 +54 3元+345元=1,9
78元)】;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計 4,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2,090元。
(二)訴願人配偶羅○○(72年12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查無
薪資所得, 96年 2月12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 1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基
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母親吳○○(31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 3,503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292元。
(四)訴願人長子劉○○(93年 7月○○日生)、次子劉○○(97年 6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其等 2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9,662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932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614 元,有99年 2月 1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所
提供98年度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及薪資轉帳之郵局存款簿、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超過標準是因為努力加班及其他不確定的工作所
得(如駕駛津貼、收投加給、壽險佣金、選務津貼、績效獎金),均
屬不固定薪資,不應計入其所得範圍,其每月要還銀行債務,今年突
然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造成嚴重生活困境,且訴願人配偶自 98年3
月13日至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均未能媒合成功,已失業很久,希望恢
復低收入戶資格以度過難關云云。按工作收入,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所
明定。職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98年度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及
薪資轉帳之郵局存款簿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另依前揭內
政部99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980241899號函釋意旨,平均薪資包含「
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訴願人所指駕駛津貼、收投加給
、壽險佣金、選務津貼、績效獎金等,不論係屬經常性薪資或非經常
性薪資,均為訴願人之實際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規定,仍應計入其家庭總收入,訴願人主張不應計入其所得範圍,於
法不合,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
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主張其配偶已失業很久等語。按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其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查
訴願人配偶並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其失業,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上開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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