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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3213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5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3月 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01515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 4,614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
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 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
以99年 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321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99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 8月18日起調
整為每月 2萬 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10條第 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
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
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
14元整......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12月11日返臺獨居,訴願人失業,
返臺之住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巷○○號)所有權人雖登記
為訴願人配偶蘇○○所有,但實際上為配偶之父母所有, 1樓分租○
○公司數年,訴願人無權要求租金收入,訴願人暫住 2樓。訴願人長
女蘇○○戶籍遷出數十年,在美國半工半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完全符合申請低收入戶
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1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
2 萬 7,80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9,597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
(二)訴願人配偶蘇○○(42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9筆計 157萬 522元,職業所
得(執行業務所得) 3筆計 6,850元,營利所得 2筆計 1,056元,
租賃所得 2筆計 4萬 748元及利息所得 2筆計 1,816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13萬5,08 3元。另查有房屋 4筆,評定價格為 101萬 4,7
00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 1,124萬 6,687元,故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 1,226萬 1,387元。
(三)訴願人長女蘇○○(71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 4,061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收入為17萬8,74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5萬 9,580元,超過本市 9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226萬 1,387元,超過99年補助標準 550萬
元,有99年 5月 4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返臺暫居住其配偶所有本市房屋之 2樓,其長女蘇○
○戶籍早已遷出,目前在國外就學,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完全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又民法第 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配偶蘇○○、長女蘇○○自應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長
女列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依其個人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訴願人長女蘇○○有工作之事證
,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尚嫌率斷
,然因訴願人長女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依同法條同款項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3人每
月家庭總收入為 17萬1,9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7,320元,仍
超過本市 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及其全戶3人不動產價
值亦超過 99年補助標準550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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