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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9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344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3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2145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超過本市99年度補助標準1萬4,614元,
      及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為1,091萬2,258元,亦超過99年度補助標
      準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3月29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344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
      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3444900號函係於99年4
      月 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五已
      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9年4月3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9年5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99年5月3日為期
      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5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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