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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6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93559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填具臺北市六合一福利補助轉介申請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倘其低收入戶
    之審核不符資格,逕改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子女生活津貼,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然已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9年 3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2522700 號函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 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
    效,並核發訴願人99年 2月至 4月緊急生活扶助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
    3,842 元( 1萬 4,614元× 3個月);補助其子呂○○(94年 2月○○日
    生)99年 2月至99年12月子女生活津貼每月 1,728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9
    年4 月14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居住地(即臺北
    市中山區南京西路○○巷○○號○○)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在○○公司
    從事內勤工作已 4年,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3萬 2,000元,超過99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4點第 4項規
    定不符,乃以99年 4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5590900號函復訴願人,
    撤銷上開99年 3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2522700號函,並追繳訴願人
    99年2 月至 4月緊急生活扶助計 4萬 3,842元( 1萬 4,614元× 3個月)
    、99年 2月至 4月子女生活津貼計 5,184元( 1,728元× 3個月)及傷病
    醫療補助 180元,共計 4萬 9,206元,請其於99年 5月14日前繳回。該函
    於99年 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
      、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
      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
      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第5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
      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
      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
      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
      助一次為限。」第 7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
      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
      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第15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第 120條第 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
      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4點第 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
      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 8點第 2項第 2款規
      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
      長緊急生活扶助:......(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
      形者。」第 16點第 1項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
      (二)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
      位提出申請......。」第18點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撤
      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20點規定:「受
      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
      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
      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日修正為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2月28日上午向臺北市○○區公所
      申請低收入戶,並同意如不符資格,願意轉而申請其他補助,嗣於99
      年3月 1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訴願人,經核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考量孩子的就學及日常生活,乃動用這筆補助金付了房子
      的押金及租金等費用,生活漸漸安定下來,嗣收到原處分機關 99年4
      月26日來函,告知訴願人溢領扶助金,然一直以來,訴願人依照原處
      分機關函文辦理,且當初只是想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因為不符資格,
      是因原處分機關轉介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並收到核准通知,訴願
      人並無任何詐領之意圖,今怎能說是訴願人溢領補助,且要訴願人 1
      次償還?本次也是大直婦女中心主動與訴願人聯繫辦理延長緊急生活
      扶助,並非訴願人主動要求申請;自 98年12月28日至99年3月16日,
      這麼久的時間,難道原處分機關沒有進行查證嗎?訴願人遭原處分機
      關如此愚弄,訴願人 1個月3萬多元薪水,要扶養1個小孩,要支付各
      項開支,怎能有辦法1個月還原處分機關6千多元,補助是原處分機關
      主動發給,原處分機關豈無行政疏失,而不需要負一半責任嗎?請原
      處分機關負起行政疏失之責,還訴願人公道。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2522700號函核定
      其身分認定自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訴願人9
      9年2月至4月緊急生活扶助計4萬3,842元;99年2月至99年12月子女生
      活津貼每月1,728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4月14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
      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
      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居住地(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
      ○巷○○號○○)訪視,查得訴願人在○○公司從事內勤工作已 4年
      ,每月工作收入為 3萬 2,000元,超過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 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及臺北市政
      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4點第 4項規定不符,有
      臺北市六合一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97年度財稅資料原始明細、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及
      特殊境遇家庭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0
      點規定,撤銷原核定訴願人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並請訴願人於
       99 年 5月14日前繳回溢領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及傷病醫
      療補助共計 4萬 9,206元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依訴願人於98年12月28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時所檢附○○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立98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記載,僅載明訴願人自98年 1
      月至11月合計領取薪資為20萬 9,620元,該期間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雖為 1萬 7,468元,然訴願人98年12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為何,遍
      查全卷,猶有未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上開待證事實事涉
      訴願人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資格;倘若訴願人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資格者,
      則本件訴願人既無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第18點各款所定得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所領取補助之情事,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存在,原處分
      機關如欲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時,亦應一
      併審酌本案訴願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第 1項關於因值得保護
      信賴利益補償規定之適用。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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