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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8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93564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臺南市政府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7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2月 3日南市社兒字第 09900119630號函
,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 2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訴願人99
年 2月至 4月緊急生活扶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9,829元,共計 2萬9,48
7 元( 9,829元× 3個月)。旋訴願人於99年 2月 1日將戶籍遷入本市,
並於99年 4月 1日、 19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延長緊急生活扶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 款、第 5款或第 7款之情形,乃以99年 4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56
43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殊境遇家庭扶助
,包括緊急生活扶助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
、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
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
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第 6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
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是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
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
、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
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
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
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4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
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
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
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
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
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
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
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
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
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 8點規定:「緊急生
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度本市
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
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2.
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
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
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二
)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 16點第 1項第 2
款及第 2項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二)延長緊
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
之。」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
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
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身且罹患重大傷病,並非不想結婚生
子,而是不願影響他人,因此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限制,無法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
應以雙倍福利加給單身者,因單身者多無家人照顧,請重新審查核給
。
三、查訴願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2月3日南市社兒字第 09900119630號
函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其
身分認定自 99年2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其緊急生活扶
助在案。旋訴願人於99年2月1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嗣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並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或第7款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單身且罹患重大傷病,確實需要照顧等語。按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
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
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依訴願人主張其符
合上開規定之事由觀之,於本案應係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關於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罹患
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而言。復查有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
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或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獨自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
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情形,經社
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亦為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8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有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其不符合同
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資格為由,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認定之申請,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單身無子女,亦不符合申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之要件,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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