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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兒所
代 表 人 蔡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8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618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林○○全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長子張○○及次子張○
○則就托於訴願人及其課後托育中心,並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9
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原處分機關99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
助實施計畫第 5點及第 6點規定之資格,乃依同計畫第 8點規定,以
99年 3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3580100號函復林○○,同意核發
其長子張○○自 99年 2月24日起至 100年 1月31日止,托育補助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0元(惟 2月份補助 5天 750元),及其次
子張○○自99年 2月 8日起至 100年 1月31日止,托育補助費每月6,
000 元(惟 2月份補助21天 4,200元),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另以同年月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3580103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收托
兒童 4人之補助款將於99年 5月 31日前完成撥款程序。嗣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林○○配偶張○○全戶 5人(即張○○及其配偶林○○
、長子張○○、次子張○○、三子張○○)之低收入戶資格,審認其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 9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
合,乃以99年 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33216200號函,核定自99年
4 月起註銷其全戶 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生活扶助費。原處分
機關並以 99年 5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 936181500號函通知林○
○,並副知訴願人,關於其長子及次子之托育補助期間分別變更為 9
9 年 2月24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及99年 2月 8日起至 99年 3月31
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850
2100號函通知受補助人張○○、張○○之法定代理人林○○,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人,准自 99年2月24日起核發其長子托育
補助費每月 4,500元,至100年1月31日止,及其次子自99年2月8日起
,核發托育補助費每月 6,000元,至100年1月31日止;並自行撤銷上
開99年5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6181500號函。姑不論本件補助對
象為張○○、張○○,而非訴願人,又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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