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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6日北
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林○○【民國(下同) 26年 1月○○日生】為訴願人之養
父,前因腦出血入住○○醫院接受治療,經醫院評估已可出院,聯絡
家屬未果,因其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乃通報本市○○社福中心協助安
置,經該社福中心暫時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
),因林○○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該社福中心
乃協助林○○申請95年度老人機構收容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11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41949000號函核定其符合低收入戶第 3-4
類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95年11月10日起按月核發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 1萬 4,400元。嗣原處分機關進行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查得林○○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以97年
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971900號函,核定自98年 1月起註銷林
○○之低收入戶資格,並重新核定其98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以98年 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36993300號函,核定其符合一般戶
-2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98年 4月 1日起每月核發補助費 3,600
元。因上開補助費不足支付林○○之安養費用,○○老人養護中心聯
絡家屬出面處理林○○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未果,乃通報本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處理。家暴中心以 98年 8月
17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830277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出面處
理林○○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並未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養父林○○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 項規定,以98年 9月 9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0964900號函,將其保
護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共計 3個月,期間自 98年 8月26日至
98年11月2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8,000元。原處分機關並以98
年11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8302886600號函通知林○○養子即訴
願人及其次女林○○,其等父親自 98年 8月26日安置於○○老人養
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 1萬 8,000元,請於文到 5日內出面處理其等
父親照顧事宜。屆期,因林○○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12月 9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5620100號函,延長安置林○○於
該養護中心 3個月,期間自 98年11月26日至99年 2月25日止,安置
費用每月為 1萬 8,000元。屆期,原處分機關復以99年 2月23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32370000號函,延長安置林○○於該養護中心 6個月,
期間自99年 2月26日至99年 8月2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8,000
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多次函請訴願人及林○○等 2人處理林○○安置照顧
事宜未果,其等 2人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以 99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林○○等 2人,林○○保護安置期間(自 98年8月26日至99年2
月28日止)所需之費用計 8萬8,800,元應由其等2人負擔。該函於99
年3月 1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077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 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99年 1月27日增訂)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雖自小被林○○收養,但未曾見過
林○○,訴願人是由養母王○○的母親王○○扶養長大,因養父林○
○不工作,未盡到對家庭應盡之義務,於64年與養母協議離婚,養父
有遺棄子女之實,依新修正之民法第 1118條之 1規定,訴願人得免
除對林○○之扶養義務。且訴願人尚有 2女 1男及配偶要扶養,目前
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該費用,因此請求不支付該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訴願人養父林○○因腦出血於95年入住○○醫院接受治療,經醫院
評估已可出院,聯絡家屬未果,因其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乃通報本市
○○社福中心協助安置,經該社福中心暫時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
,因林○○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該社福中心乃
協助林○○申請95年度老人機構收容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
2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41949000號函,核定其符合低收入戶第 3-4類
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95年11月10日起按月核發補助費 1萬4,40
0 元。嗣原處分機關進行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查得林○○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乃以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971900 號函,核定自98年 1月起註銷林○○之低收入戶資格,並重
新核定其98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以98年 5月25日北市社老字
第 09836993300號函,核定其符合一般戶-2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
自98年 4月 1日起每月核發補助費 3,600元。因上開補助費不足支付
林○○之安養費用,○○老人養護中心聯絡家屬出面處理林○○安置
及生活照顧事宜未果,乃通報家暴中心處理。家暴中心以 98年 8月
17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830277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出面處
理林○○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並未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養父林○○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 項規定,以98年 9月 9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0964900號函,將其保
護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共計 3個月,期間自 98年 8月26日至
98年11月2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8,000元。原處分機關並以98
年11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8302886600號函通知林○○養子即訴願
人及其次女林○○,其等父親自 98年 8月26日安置於○○老人養護
中心,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8,000元,請於文到 5日內出面處理其等
父親照顧事宜。屆期,因林○○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12月 9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5620100號函,延長安置林○○於
該養護中心 3個月,期間自98年 11月26日至99年 2月25日止,安置
費用每月為 1萬 8,000元。屆期,原處分機關復以99年 2月23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32370000號函延長安置林○○於該養護中心 6個月,期
間自99年 2月26日至99年 8月2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1萬 8,000元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林○○等 2人應負擔林○○於 98年 8
月26日至99年 2月28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8萬8, 800元【98年 8月26
日至98年 8月31日:( 1萬 8,000-3,600)÷30× 5天 =2,400元、
98年 9月 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 8,000-3,600)× 4個月=5萬
7,600 元、99年 1月 1日至99年 2月28日:( 1萬 8,000-3,600)×
2 個月=2萬 8,8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小被林○○收養,但未曾見過林○○,訴願人是由
其養母之母所扶養長大,其養父於64年與養母協議離婚,其養父有遺
棄子女之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其對林○○
之扶養義務,且訴願人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該費用,請求不支付該
保護安置費用云云。查訴願人與林○○間存有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
77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
規定,訴願人對林○○即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林○○未盡扶養義
務而有不同,訴願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林○○負有扶養義務,
其本應主動履行,其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
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令訴願人與林○○
負擔代為安置林○○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
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係於 99年1月27日修正
,查訴願人並未檢附法院免除其對養父林○○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
,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再查訴願人償還積欠費用如有困難時,應
依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第7點第2項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償還。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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