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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0987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8歲,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 98年 4月 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5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09870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99年 4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99
年 6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2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及裝假
牙,返臺前夕摔傷右手腕,不宜行動,乃於當地就醫。又於同年12月
1日在住家客廳摔傷左大腿住院。 99年3月6日經大陸地區○○醫院要
求出院,轉住養老院,自此訴願人即癱瘓不起。嗣於同年6月7日因腹
疼(膽結石),急診住院於大陸地區武漢市○○醫院,現急救中。以
上均屬實,故不能返國,請慎重審核。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4
月1日起至 99年3月31日止),自98年9月10日出境,至原處分機關99
年3月31日查獲日止並未入境,故訴願人自98年4月1日起算至99年3月
31日止共出境1次,合計203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
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
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 99年4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受傷及生病,於大陸就醫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
從寬計算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
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4
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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