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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6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557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4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08201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 9,976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
    且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370萬 1,796元,超過99年度補
    助標準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830萬 4,800元,超過99年度
    補助標準 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5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5572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5月
    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按:98年 8月 18日起調整為 2萬 4,061元)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
      為每月 1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
      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
      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
      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
      算。」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
      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
      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這二、三年來訴願人沒有任何存款及投資,而且
      也沒有分到父母的任何財產。親生父母都有人棄養,更何況是兄姊,
      兄姊說現金及投資都是他們年輕時工作所得,跟訴願人沒有關係;再
      者,這間古老的房子是有行無市,賣也賣不出去,租也租不出去,更
      何況一開始買房子就是訴願人哥哥的名字,而且是他以自己薪水還掉
      這間房子的債務。照理說,訴願人 7年前就應該拿身心障礙手冊,後
      來,經友人及家人建議,去找中醫診療,所以沒有申請手冊,近日,
      肋骨折斷,又是一大堆中、西醫藥費,所以不能因為兄姊的財產而影
      響到訴願人。訴願人健保卡2年沒繳費被累計罰2萬多元,只好請里長
      開出清寒證明,現在分期還款中,才有辦法看病,國民年金從開始到
      現在訴願人都沒能力繳納,由此可知,訴願人根本沒得到任何財產和
      支援。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兄、姊共計 3人(訴願人之兄姊與訴願人同
      住,依法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7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含存款投資)及不動產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3萬 12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5
       1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不予列計
       ,另考量其身體狀況且自述未就業,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兄郭○○(25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4萬 1,200元,營利所得
        2筆計 6,057元,利息所得 3筆計 9萬59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8,110 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
       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73 萬 5,338元,另查有投資 3筆共計13萬 6,600元,故其動產共
       計為 387萬 1,938元。另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1,774萬 5,0
       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55萬 9,8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1,830 萬 4,800元。
    (三)訴願人之姊郭○○(32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442元,營利所得 4筆計
       1 萬 2,834元,利息所得 3筆計16萬 1,16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 萬 4,537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 668萬 4,571元,另查有投資 2筆共計54萬 8,880元,其動產
       共計為 723萬 3,451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92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 9,976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 1,110萬 5,389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370
      萬 1,796元,亦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為 1,830萬 4,800元,超過補助標準 550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 6月3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任何存款及投資,也沒有分到父母的任何財產,
      其雖與兄姊同住,但未接受支援;再者,房子為其長兄所有,其沒有
      得到任何財產和支援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
      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
      。經查,本件訴願人居住於其長兄所有之房屋,且設籍於同一戶籍之
      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尚難謂其未受其長兄之扶養,則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至少應列計訴願人及其長兄,縱認訴願人之姊有上開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者,惟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695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193萬5,969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為1,830萬4,800元,仍均超過前揭99年度公告之家庭總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補助標準。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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