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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5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653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線上申請言詞辯論,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5日北市社助字
第09 936538900號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電詢訴願人表示
,其係對上開函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9年 6月17日北
市訴(午)字第 09930511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
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 99年6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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