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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
    2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816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9日向臺北市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6月
    9 日北市湖社字第 099313606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8,532元,超
    過99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全戶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88
    4 萬 4,560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 200萬元 +25萬元×3=27
    5 萬元),及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821萬 4,856元,亦超過99年度補助
    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 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8166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9年 6月23日北市湖社字
    第 09931360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 7月 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
      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第 5點規定:「各項
      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生活補助費:......生活補
      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
      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9點第 1項規
      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
      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8年10月5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
      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 萬 6,483元;不
      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
      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說明:......二、97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
      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雖於97年11月30日遷出,因而停發原
      有的身心障礙獨居老人生活補助(按:應係身心障礙者津貼),於97
      年12月16日再度遷入,並非新申請案,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年 8月○○日生),為年滿65歲之重度聽障之身心障
       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領有退休俸計
       14萬 7,798元,查有營利所得28筆計16萬 6,763元,利息所得 9筆
       計90萬 8,159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
       766 萬 7,316元,投資 33筆計 105萬 3,820元,財產交易所得 1
       筆 7,2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4萬 2,300元,土地 4筆,公
       告現值共計為 662萬 3,22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0萬 1,893
       元,動產為 3,872萬 8,336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76萬 5,528元
       。
    (二)訴願人配偶鍾○○(41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8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 15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
       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225元,依○○銀行提供之 9
       6 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 15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
       .41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萬 809元,投資 1筆 4,000元,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合計為36萬2,40 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24萬
       2,997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382元,動產為 5萬 4,809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萬 5,397元。
    (三)訴願人長女徐○○(63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
       資每月 1萬7,28 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 2,000
       元,利息所得 1筆1 ,480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
       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 6萬 1,385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45萬 5,200元,土
       地 1筆,公告現值為38萬 8,73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7,57
       0 元,動產為 6萬 1,385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4萬 3,931元。
    (四)訴願人長子徐○○(64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10
       元,投資 1筆3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1元,動產為30
       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4,12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3萬 8,532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全戶
      所有動產為 3,884萬 4,560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 200
      萬元 +25萬元× 3=275萬元),及其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821萬4,
      856 元,亦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99年 8月 2日列印之9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 99年 4月27日主財薪
      管字第0990000866號函檢送訴願人支領退休俸資料及全戶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戶籍遷出而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非新申請案,
      請核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須知第 5點規定,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
      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是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係採申請制度,即須由身心障礙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符合補助標準者,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查本
      件訴願人係於 99年5月19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經函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全
      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不合,原處分
      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稱因戶籍遷出而停發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云云,與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件無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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