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9.09. 府訴字第099700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兼 訴 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0993710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李○○【民國(下同)33年 7月○○日生】為訴願人等 4人
      之父,原在本市萬華區租屋居住,嗣因身體狀況不佳,由房東於98年
      4 月12日將其送往醫院就醫,並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暴中心)協助申辦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 6月 8日領得身心
      障礙手冊,經核定其為極重度重器障(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
      礙者。其間,經醫院評估其已可出院,聯絡家屬未果,因其已無生活
      自理能力,乃由醫院社工通報家暴中心處理,經家暴中心聯繫訴願人
      等 4人未果,又因李○○於 98年 7月17日即將年滿65歲,其已無生
      活自理能力,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6月 2日將其暫時保護安置於本市
      私立○○老人養護所(下稱○○老人養護所),期間 3個月(自98年
       5月27日起至98年 8月 26日止),自98年 5月27日起至98年 7月16
      日止,由原處分機關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2 萬 6,250元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用補助;自李○○年滿65歲之日起(即98年 7月17日)至
      98年 8月26日止,原處分機關比照低收入戶第 0-2類重度失能長者補
      助標準所定之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家暴中心乃以98年 6月
       3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830272100號函請李○○配偶林○○及訴願人
      李○○、李○○等 3人於文到10日內出面處理李○○生活照顧事宜,
      惟該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家暴中心協助李○○於 98年 6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度
      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 6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37856600號函復李○○否准所請。於
      上開安置期間,李○○自98年 7月17日至98年 8月21日(共計36日)
      因病住院接受治療。屆期,因李○○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
      關以 98年 9月 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0955400號函,延長安置李○
      ○於該養護中心 3個月,期間自98年 8月27日至98年11月26日止,安
      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安置期間屆期,原處分機關因無法聯繫
      家屬,乃以98年12月 3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5611100號函,延長安置
      李○○於該養護中心 6個月,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至99年 5月 26日
      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嗣家暴中心協助李○○申請99年
      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惟李○○經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失能評
      估為輕度失能,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13日北市社
      老字第 09935096700號函復李○○否准所請。安置期間屆期,原處分
      機關以 99年 6月 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29700號函,延長安置李
      ○○於該養護中心 3個月,期間自99年 5月27日至99年 8月26日止,
      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5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0993710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李○○保護安置期間
      (自 98年7月17日至99年4月30日止)所需之費用計24萬5,000元應由
      其等 4人負擔,並命於文到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將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該函於99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林○○。訴願人等4人不服
      ,於 99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99年
      1月27日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
      款、第 2款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二)經本
      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
      具中、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第 6點第 7款規定:
      「安置機構辦理請退款及核銷方式:......(七)補助安置對象因住
      院離開機構,自住院起,保留床位最長30日,期間費用仍予補助,惟
      機構應給予住院關懷服務並協助處理入出院等相關事宜,如逾30日本
      局將暫停撥付補助。惟同日入出院者,除非有特殊事由,否則以連續
      住院計。」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經本局派
      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
      、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
      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於70年投資生意失利後,性格大變,
      稍不順其意即對家人動手動腳,長期對訴願人等 4人及母親為身體及
      精神虐待,訴願人父親自72年離家,已近30年,不曾在生活上、情感
      上、經濟上盡為父親之責任,目前訴願人父親與母親已經法院判決離
      婚,因訴願人父親惡意遺棄訴願人母女多年,依新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 1規定,訴願人等得免除對父親李○○之扶養義務,原行政處分
      顯失公平,請明察並撤銷,以符法制。
    三、查訴願人等 4人之父李○○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安置於○○老人養護所,期間
      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其在○○老人養護所之保護安置
      費用計有24萬5,000元【98年7月17日至98年8月31日(共計46日):2
      萬6,250元÷30×40天(98年 7月17日至98年8月21住院共計36日,僅
      支付 30日之保護安置費用)=3萬5,000元、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2萬6,250元×4個月=10萬5,000元、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2萬6,250元×4 個月=10萬5,000元】,有臺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李○○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
      福利法第 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等4人應負擔受安置人李○○之保護
      安置費用計24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長期對訴願人等 4人及母親為身體及精神虐待,
      其自72年離家,已近30年,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因訴願人父親惡意
      遺棄訴願人母女多年,訴願人父親與母親已經法院判決離婚,依新增
      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訴願人等得免除對李○○之扶養義務云
      云。按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
      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
      者於 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等4人為受安置人李○○之子女
      ,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
      規定,訴願人等 4人對李○○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李○○未盡扶
      養義務而有不同,訴願人等 4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負有
      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其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
      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令訴願
      人等 4人負擔代為安置李○○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
      法第 1118條之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係於99年1月2
      7 日增訂,查訴願人等並未檢附法院免除其對父親李○○扶養義務之
      判決書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