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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1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3736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同) 6,000元
,嗣因訴願人配偶顧達○○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7日死亡,臺北市○
○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經初審後
以99年 5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153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377萬 6,799元及
不動產價值為 713萬 6,073元,分別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275萬元( 250
萬元 +25萬元=275萬元)及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5款規定,乃以99年 6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37367200 號函核定自 99年 5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
資格,並命訴願人返還溢領之99年 5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99年 6月 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1634700號函轉
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9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
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4條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
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
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
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
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
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
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第 6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
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
,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 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 :「主
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
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
血親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
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
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
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三女顧○○未曾與訴願人同住,且未曾扶
養訴願人,希望能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三女共計 2
人(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已出嫁,其等 2人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不列入訴
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
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3,010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
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2萬4,844元。故其動產為12萬4,844元;查無不動
產資料。
(二)訴願人三女顧○○,查有投資14筆計63萬7,480元,利息所得3筆計
7萬2,679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
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01萬4
,475元,故其動產為 365萬1,955元;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75
萬8,9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37萬7,173元,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為713萬6,07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77萬6,799元及不動
產價值為 713萬 6,073元,分別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275萬元( 250
萬元 +25萬元=275萬元)及 650萬元,有99年 7月18日列印之97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99年 5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
資格,並命訴願人返還溢領之99年 5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三女顧○○未曾與訴願人同住,且未曾扶養訴願人,
希望能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三女顧○○間彼此
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經查訴願人三女顧○○於 90年5月10日離婚,故不符合上
開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關於出嫁女兒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三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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