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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1日北市社團字
    第0993819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0日
      召開第13屆第 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13屆理、監事,嗣該公會於 9
      9 年 6月 2日召開第13屆第 1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集事由為選
      舉第13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會中因有理事質疑○○有限公司之
      會員資格,並主張該公司代表許○○當選第13屆理事無效,因而引發
      爭議,擔任會議主席之第12屆理事長張○○為免除雙方僵持情況及恐
      爭端擴大,於是日下午約 4時左右宣布擇期再行召開會議並宣布散會
      。然有14名理事認為本次會議應出席人員已過法定出席人數應續開會
      議,並推派丁○○理事擔任會議主席,主持辦理第13屆常務理、監事
      及理事長之選舉等事宜。嗣○○公會於99年 6月 4日將其第13屆第 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第13屆第 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陳報原處分
      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10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79280
      00號函復該公會略以:(一)該公會第13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同意
      核備。(二)有關解任○○有限公司會員代表許○○第13屆理事職務
      案,請儘速依法妥處。(三)關於第 13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之
      選舉等事宜,因第13屆第 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主席張○○宣布散
      會時即告結束,有關理事丁○○於會後擔任主席召開之會議,因該會
      議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所報第13屆常務理、監事
      及理事長選舉結果歉難核辦。(四)有關遊覽車客運公會未於第 13
      屆第 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完成第13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
      請儘速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規定召開理事、監事等會議,
      完成第13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事宜。嗣案外人○○有限公司
      於 99年 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召開第 13屆第 2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並檢具○○公會第13屆理事、監事分別過半數之連署書及提出
      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召集人之建議人選,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公會第13
      屆理、監事尚未選出理事長及監事召集人,致理事會及監事會不能依
      法召開,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99年 6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8195100 號函,指定理事丁○○及監事林○○分別擔任○○客運
      公會第 13屆第 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理事會、監事會等會議召集
      人,並請該公會依法辦理會議召集及紀錄報核。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99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9年6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8195100號函,係答
      復○○有限公司之申請事項,並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理事丁
      ○○及監事林○○分別擔任第 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理事、監
      事會等會議召集人。其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等 2人。復查訴願人等
       2人既非○○客運公會第13屆之理事或監事,尚難認其等 2人對於上
      開指定理事會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定
      其等權利或利益因該處分遭受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
      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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