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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7. 府訴字第099701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6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3710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林○○【民國(下同) 23年 2月○○日生】為訴願人等 2人
及林○○、林○○共計 4人之父,原設籍於彰化縣,然獨居於本市北
投區,因跌倒致大腿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經醫院評估其已可出
院,惟因其年事已高,並主張其無生活自理能力,乃由醫院社工通報
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處理,家暴中心乃
協助其入住於本市○○老人養護所,並於 97年 5月31日由林○○與
該養護所簽訂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其養護費用由林○○之存款積蓄
及其子女給付之生活費支付,嗣因林○○之積蓄用罄及其子女每月給
付生活費尚不足支付養護費用,經林○○委由律師向其子女請求經濟
援助未果,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之民事訴訟,然
因訴訟曠日費時,養護費用之支付迫在眉睫,乃向家暴中心求助,經
家暴中心審認林○○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且其戶籍業於98年 5月 1日
遷入本市,遂於98年 7月 1日起將其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所,由
原處分機關代為支付養護費用,家暴中心嗣以 99年 2月26日北市家
防成字第 00930054100號函通知林○○之子女(即訴願人等 2人及林
○○、林○○共計 4人)處理其父親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
等 2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迄未出面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及林○○、林○○共計4人經函請出面處
理其等之父林○○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遂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5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1
05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林○○、林○○共計4人,林○○保護
安置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 98年7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止)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應由其等4人負擔,並命
其等於收受該文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該函分別於99年7月21日及7月
23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9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入住臺北市私立全民老人養
護所,係其與該養護所之契約行為,與訴願人等 2人無涉,請撤銷該
行政處分。
三、查林○○為訴願人等 2人及林○○、林○○共計 4人之父,原獨居於
本市北投區,因跌倒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經醫院評估其已可出院
,惟因其年事已高,並主張其無生活自理能力,乃由家暴中心協助入
住於本市○○老人養護所,並於 97年 5月31日起由林○○與該養護
所簽訂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其養護費用由林○○之存款積蓄及其子
女給付之生活費支付,嗣因林○○之積蓄用罄及其子女每月給付生活
費尚不足支付安置費用,經林○○委由律師訴請法院判決其子女給付
扶養費,因訴訟曠日費時,養護費用之支付迫在眉睫,乃向家暴中心
求助,經家暴中心審認林○○有保護安置之必要,於98年 7月 1日起
將其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所,由原處分機關代為支付養護費用,
該中心嗣以99年 2月26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0930054100號函通知林○
○之子女(即訴願人等 2人及林○○、林○○共計 4人)處理其父親
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迄未出面處
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林○○、林○○共計 4人經函請
出面處理其等之父林○○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
用,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5月26日北市社老字
第09937105 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林○○、林○○共計 4人應
共同負擔林○○保護安置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98年 7
月 1日至99年 4月 30日止)所需費用計26萬 2,500元(26,250元x1
0 月=262,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之父親入住臺北市○○老人養護所,係其與
該養護所之契約行為,與訴願人等 2人無涉乙節。按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
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
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
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日內償還。經
查,本件係家暴中心審認林○○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將其安置於本
市○○老人養護所,已如前述。又訴願人等 2人及林○○、林○○為
受安置人林○○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
原處分機關支付保護安置其等之父親林○○之費用,原處分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令訴願人等 2人及林○○、林
○○負擔林○○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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