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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0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866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2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
    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6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0993148420
    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 7月13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38666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7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按: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
      每月 2萬 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 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一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
      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
      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 17條之 1規定:「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
      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
      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
      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
      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已於88年 6月13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雖稱原處分所載「
       臺端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人(即 臺端、令尊及令配偶)」,其中
       令尊部分係屬誤植,然雖屬無心,卻因此誤植而影響訴願人之申請
       結果。
    (二)訴願人於97年時尚未有配偶,訴願人配偶係於99年 1月中始入境臺
       灣,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查得訴願人配偶之97年度財稅資料。訴願
       人配偶係大陸地區人士,每年居留天數及延期次數均有限制,若要
       求得固定、長期、一般薪資水準以上,本地人尚屬不易,更何況係
       外地人。
    (三)近年因大環境經濟影響,訴願人所服務之行業,不是休業、就是遷
       廠,訴願人目前只能從事勞力工作,且因年近50歲,無特殊專長,
       只能在餐廳從事送餐工作,每日僅 3小時,時薪 130元,每月薪資
       約 1萬 2,000元,煩請詳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0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99年 6月 7日訪視訴願
       人之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上記載,其就業狀況為送便當,每
       月收入為 1萬 2,000元,惟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應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但考量訴願人年齡狀況
       ,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二)訴願人配偶劉○○(55年 6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
       人於99年 1月 18日辦理結婚登記,領有依親居留證,依前揭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 1規定,居留期間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具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7,28
       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收入為3萬4,560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萬 7,280元,超過本市 9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有99年 7月3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配偶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
      出入境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時尚未有配偶,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查得訴願
      人配偶之 97年度財稅資料,又其配偶係於99年1月中始入境臺灣,謀
      取工作不易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
      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配偶雖於
      97年時尚未與訴願人結婚且未入境臺灣,其配偶並無97年度財稅資料
      可供原處分機關核計,惟訴願人於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時(99年 6月 2
      日),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其配偶列入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其配偶已取得我國依親居留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 1規定,居留期間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是其配偶具有工作能力,雖查無薪資所得,仍應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
      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
      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訴願人主張目前在餐廳從事送餐工作
      ,每日僅 3小時,每月薪資約 1萬 2,000元,惟因其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原處分機關從寬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已於 88年 6月13日死亡
      ,原處分所載「臺端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人(即 臺端、令尊及令配
      偶)」,其中「令尊」部分雖屬誤植,但此誤植影響訴願人之申請結
      果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列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書上所載包含「令尊
      」一語,確屬誤植,並未影響原處分之結果。訴願主張,核屬誤解,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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