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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14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939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7日(收文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時,填具臺北市六合一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
      倘其低收入戶之審核不符資格,逕改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之緊急
      生活扶助及子女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
      收入戶資格,及訴願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乃以99年7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93912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該函於 99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補送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受家暴等相關資料
      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自96年5月起有因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且於98年11月20日遭受家庭暴力,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乃以99年8月31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94128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7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9391200號函及
      核定訴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自 99年5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有效,補助99年5月至7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計新臺幣4萬3,842元
      (14 ,614元×3個月=43,842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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