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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4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973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2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減列其父顏○○、長兄顏○○等2人
      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7月14日北市
      信社字第 0993172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9年8月4日北市社助字
      第09 9397363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9年7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
      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顏○○)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4,000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5,81
      3元,及其長子顏○○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並自99年6月21
      日起註銷訴願人之父及長兄之低收入戶資格與補助。該函於99年8月1
      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其全戶無收入,審認訴願
      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第0類之補助標準,乃以99
      年8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88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8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736300
      號函,准自99年6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3,280元,及訴願人長子顏○○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7,000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28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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