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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8月25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4104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7月14日北市同社字第099314479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父親、母親、納稅義
      務人洪○○等 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新臺幣(下同) 1萬 4,614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亦超過99
      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
      8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75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旋於99年8月9日撤回訴願。嗣訴
      願人於撤回訴願當日即99年8月9日補具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父親、母親等8人,乃以99年8月25日
      北市社助字第09941046700號函,同意自99年8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等6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發給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 5,813元及少年生活補助2人各6,213元。訴願人不服該
      函,主張應溯自99年6月起核列其等6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於99年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後,審認97年度將訴願人子女列入為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於 99年5月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即未再將訴願人子女列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原處分機關
      乃以99年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93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
      0467 00號函,並核定自99年6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6人為低收入戶第2
      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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