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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4日北市社
障字第 0994034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50歲以上之中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本市○○區公所以
民國(下同)97年 1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084000號函核定自97年 1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比對出帳清單,發現其自動轉帳系統每月實際撥款為 4,000元,乃以
99年 8月 4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034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97年 1月
至99年 7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 3萬 1,000元【( 4,000元-3,00
0 元)×31月=31,000元】,請訴願人或其代理人於99年 9月30日前逕向
本市內湖區公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繳還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9
9 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給付額度: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若經重
新鑑定障礙事實變更者,其給付額度自重新鑑定結果之當月起調整,
其金額如下:
┌───┬──────┬──────┬──────┬─────┐
│身心障│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礙程度│ │ │ │ │
├───┼───┬──┼───┬──┼───┬──┼──┬──┤
│ 年齡 │未滿 │60歲│未滿 │50歲│未滿 │40歲│未滿│20歲│
│ │60歲 │以上│50歲 │以上│40歲 │以上│20歲│以上│
├───┼───┼──┼───┼──┼───┼──┼──┼──┤
│ 金額 │1,000 │2,00│甲類2,│甲類│甲類3,│甲類│5,00│6,00│
│ │ │0 │000 │3,00│000 │4,00│0 │0 │
│ │ │ │乙類3,│0 │乙類4,│0 │ │ │
│ │ │ │000 │乙類│000 │乙類│ │ │
│ │ │ │ │4,00│ │5,00│ │ │
│ │ │ │ │0 │ │0 │ │ │
└───┴───┴──┴───┴──┴───┴──┴──┴──┘
本款所稱甲類身心障礙者,指視覺、聽覺、平衡機能、語言機能、肢
體、顏面損傷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障礙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
指智能、多重障礙(不包括聽、語障合併)、重要器官失去功能、植
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罕見疾病及其他先天缺陷(
如:染色體異常、代謝異常等)之身心障礙者。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發給。頑性癲癇身心障礙者比照
輕度者標準發給。」第 6點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
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四
)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五)因案入獄服刑。(六)
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七)喪失申領資格。身心障礙
者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
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
繳回者,依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第 7點規定:「稽查與訪
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近百歲,僅 1名女兒亦近80歲,皆是守
法的老百姓,當收到原處分時,驚訝不已,為何原處分機關誤撥了 3
年,而今要沒有行為能力的老人來承擔,懇請貴府站在一個近百歲老
人家的實際狀況作為評估參考。
三、查訴願人為50歲以上之中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本市內湖區
公所核定自97年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比對出帳清單,發現其自動轉帳系統每月實際撥款為 4,000
元,有99年9月9日列印之出帳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
定,通知訴願人將其 97年1月至99年7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3
萬1, 000元【(4,000元-3,000元)×31月=31,000元】繳回,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撥了 3年,為何要沒有行為能力的老人來
承擔,懇請站在一個近百歲老人家的實際狀況作為評估參考等語。按
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
該津貼,又50歲以上之中度聽覺障礙(甲類)之身心障礙者,其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給付金額為每月 3,000元,身心障礙者如有溢領該津貼
時,應即繳回,為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及第6
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經核准自97年1月起享領身心障礙者津貼3,0
00元,惟依卷附出帳清單影本記載,自動轉帳系統每月實際撥款至訴
願人帳戶之金額為 4,000元,訴願人自97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溢
領1,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
9年9月30日前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合計3萬1,000元,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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