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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9900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17日(收文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7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0562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5,268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 8月 9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39900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9月1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9年8月9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
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
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十五日內,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
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 三年」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ㄧ,不須申請
許可:......二、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
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
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
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9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
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
年 1月 1日起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依據97年度臺北市國稅局
所提供之財稅資料為計算基準審核,認為不當,而應以98年度之財稅
資料為基準,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7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 6月○○日生),係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
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2萬 3,801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3,650元。
(二)訴願人配偶張○○( 60年 9月○○日生),越南籍人士,查無任
何所得,96年 3月26日與訴願人結婚,在臺灣尚未設籍,已領有外
僑居留證,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
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三)訴願人母親鄭李○○(28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700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142元。
(四)訴願人長子鄭○○( 97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
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1,072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268元,超過本市 9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有 99年 9月28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
人配偶張○○之外僑居留證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97年度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財稅資料
為計算基準審核,認為不當,而應以98年度之財稅資料為基準云云。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本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係因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時,訴願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尚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列入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之資料庫內,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7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違誤。
況縱按98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萬
3,057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764元,仍超過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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