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05. 府訴字第099701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3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4056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8月 2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18978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
    資)為新臺幣(下同) 126萬 1,219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0567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
      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
      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
      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
      字。 .....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
      1 月 1日起實施,詳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與父母同住,父母之存款是老人家的生
      活費,訴願人也沒有能力扶養父母,而父母年事已高,更不能用父母
      的錢。訴願人的工作是兼職計時,並非正職人員,單身要扶養 2個子
      女,真的很不容易,請給予幫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長子共計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
      子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
      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3筆計 1萬 200元,動產合計為 1萬 200元。
    (二)訴願人父親羅○○,查有利息所得 7筆計 6萬 3,344元,依○○銀
       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62萬 7,292元,動
       產合計為 262萬 7,292元。
    (三)訴願人母親羅馮○○,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8萬 6,193元,依○○
       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57萬 4,990元,
       動產合計為 357萬 4,990元。
    (四)訴願人長女羅○○,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257元,依○○銀行提
       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萬 3,613元,動產合計
       為 9萬 3,613元。
    (五)訴願人長子羅○○,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630萬6,095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 126萬 1,219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及 99年10月 4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父母之存款是老人家的生活費,訴願
      人並未與父母同住,也沒有能力扶養父母,更不能用父母的錢等語。
      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
      同法條第 2項第 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該扶養義務人。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之
      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
      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
      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
      願人父、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
      並無違誤。再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
      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
      ),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款及第 7
      點所明定。依卷附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記載,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 630萬 6,09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26萬1,
      219 元,超過99年度公告之動產補助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