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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11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4042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7歲,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 3條第 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自98
    年 3 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99年 8月 3日填具臺
    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11日北市
    社老字第099404257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99年 8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
    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
    不服,主張應自98年 1月起恢復補助,於99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訴願人已符合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應可追溯自98年1月1日起恢
      復補助,惟原處分機關卻只同意自99年8月起恢復補助,與規定不符。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為
      百分之二十一,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8月3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申請表並檢附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規定,乃依
      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8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自 98年1月起恢復補助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 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
      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
      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
      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申報之95年
      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超
      過百分之二十,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
      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
      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
      月起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8月起恢復其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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