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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142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9日向臺北市○○區公所
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8月20日北市同社字第099319239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99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6,48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8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4218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 99年8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 099322454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具委任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兒並無來往乙節,乃依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
估後,審認訴願人長女賴○○以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
以99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339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 99年8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421800號函及同意自99年7月起至100年3
月止按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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