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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2日北市社障字
    第 0994174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未滿65歲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對象,其於民國(下同)90年底前已進住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地址: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路○○段○○巷○○號○○樓至○○樓,下稱○○養護所),其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依原處分機關 92年4 月 1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232930600號公告,自92年 7月 1日
    起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得不受該實
    施計畫年齡65歲以上限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規
    定之低收入戶第 3-4類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即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 5,000元,乃
    以92年 5月 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234169100號函,核定自92年 7月起至92年 8月止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2萬 5,000元,另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為92年 8
    月,屆時請主動辦理重新鑑定,並於手冊核發 1個月內檢送影本,俾憑辦理。嗣訴願人進住
    之義行養護所以99年 8月23日北市義字第990823001 號函檢附訴願人之妹黃○○99年 7月31
    日退住申請表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99年 7月31日申請退住,復經○○老人養護所(地
    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號○○樓至○○樓,下稱○○養護所)以99年 8
    月23日北市行字第 990823001號函檢送該養護所與訴願人簽訂之99年 8月 1日修正養護定型
    化契約書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99年 8月 1日起進住該養護所,並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為92年度擇優
    補助就托於老人養護所之舊案,因其於核定補助期間,轉所安置至其他老人安養護機構,依
    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43767300號公告,應改以新申請案辦理,原處分
    機關乃依 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以99年 9月 2日北市社障字
    第 099417426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自99年 8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2萬 1,000元,並副知○○養護所及○○養護所。該函於99年 9月 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
      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14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依
      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者。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3.收
      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後
      ,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 6點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
      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計算方式:( 1)以日為單
      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
      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 2)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
      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實際進住日如晚於受理申請日
      者,以實際進住日發給。 ( 3)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經審核通過後自實際進
      住日起發給。 ( 4)受補助人因住院離開收托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三
      十日,費用仍予補助;超過三十日者,自超出之日起停發補助費。 2.撥付方式:( 1
      )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請領補助款項,於次月五日前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應
      由申請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各乙份,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社會局請款。 ( 2
      )本補助款項係補助申請人,收托機構應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之托育養護費用。 (
       3)收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法撥付
      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且年滿
      65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 1年,且已先行進住外縣市老
      人長期照顧機構達半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
      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但需安置或入住於經評鑑(督
      考)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三)申請人未經失
      能評估先行入住機構者,須俟入住機構滿半年,始能提出補助申請。(四)安置或入住
      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或為基隆市、臺北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    │21,000      │
    │動功能評估,5項(含) │第3-4類     │         │
    │上ADLs 失能者)    │        │         │
    │           │        │         │
    └───────────┴────────┴─────────┘
      ......。」第 4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一)具低收入戶資格者:1.申請表正本。
      2.當年度低收入卡證明正反面影本。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 (安置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全額補助長者之機構,需與本局簽定『99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低收入老人進住機
      構合作契約書』,以保障安置長者之權益 )。4.『99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低收
      入老人進住機構合作契約書』(本市、基隆市及臺北縣經評鑑 /督考為優、甲等之老人
      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始得簽訂)。5.入住機構滿 6個月之繳款證明(進
      住機構前已進行失能評估者,免附)。6.入住機構前 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
      由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第 7
      點規定:「配合事項:(一)受託機構應妥善保存接受安置補助長者之個案資料,以供
      查核。(二)安置機構收託低收入戶長者應與本局簽訂『99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低收入老人進住機構合作契約書』;如長者轉住其他機構接受照護,應於辦理退住手續
      、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15日內,將個案資料交予轉住機構。(三)本局補
      助機構收容照顧之低收入戶長者,非經本局同意,不得隨意轉所或辦理退住手續。(四
      )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家屬及收託機構應於 2週內主動向本局申報
      ,並檢附相關證明: ......5.轉所: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如欲轉住機構,( 1)原安
      置機構應先敘明原因,並檢附離所證明書,函報本局後始可轉出。( 2)接受轉住機構
       應檢送與長者簽訂之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函報本局
      核備......。」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1年度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及審查標準修正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三、自
      91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4月10日北市社四字第09232930600號公告:「公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9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及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二、
      92年度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資格,仍自行擇定
      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92年 7月 1日起一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度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得不受本實施計畫年齡65歲以上限制
      ......。」
       98年10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3767300號公告:「為辦理99年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工作,請原申領人依限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局辦理重新審
      核......公告事項:......三、原依92年度擇優補助就托於老人養護所舊案之複查辦理
      原則:(一)如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者,仍擇優領取原補助金額......(二)
      ......另核定期間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則視為新案,適用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及99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先要轉入○○養護所,但因該養護所臨時無床位,故無法
      更換,但因該養護所已去函原處分機關作變更,造成已變換養護機構之誤會,事關訴願
      人權益,不願因更換機構的行為而影響本身生存權利,故請求回復舊案權益。
    三、訴願人為未滿65歲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實施計畫規定之低收入戶第 3-4類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2萬5,000元在案。嗣訴願人進住之○○養護所以99年8月23日北市義字第9
      90823001號函檢附訴願人之妹黃○○ 99年7月31日退住申請表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
      於99年7月31日起申請退住,復經○○養護所以99年8月23日北市行字第 990823001號函
      檢送該養護所與訴願人簽訂之99年8月1日修正養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自99年8月1日起進住該養護所,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之補助,有 99年7月31日退住申請表及99年8月1日修正養護定型化契約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為92年度擇優補助就托於老人養護所之舊案
      ,因其於核定補助期間,轉所安置至其他老人安養護機構,依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
      北市社障字第09843767300號公告,應改以新申請案辦理,乃依 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核定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2萬1,000元,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因欲轉入之機構沒有床位,並未轉所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
      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情形,一律注意,並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進住之○
      ○養護所以99年8月 23日北市義字第990823001號函所檢附99年7月31日退住申請表之記
      載略以,退住日期99年7月31日,退住原因:轉院-○○養護所機構,及擬欲進住之○○
      養護所來文檢附之修正養護定型化契約,並表示訴願人於99年8月1日入住該機構,則本
      件主要待證事實應為訴願人是否有轉住機構之情事?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7點第4款第5目規定,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如欲轉住機構,
      其家屬及收託機構應於 2週內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安置機構應敘明原因,並檢附
      離所證明書,函報原處分機關後始可轉出。是本件訴願人進住之○○養護所於 99年8月
      30日向原處分機關函報訴願人於99年7月31日退住,訴願人擬進住之○○養護所於99年8
      月30日即向原處分機關函報訴願人於99年8月1日入住,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7點第4款第5目關於原安置機構函報後始可轉出之規定,逕按該等養護所函報資料審認
      訴願人於99年7月31日退住,於99年8月1日轉住機構,尚嫌率斷。況卷內亦無訴願人自 
      99年8月1日起入住○○養護所期間之照顧日誌,或其他可資證明其實際轉換安置機構之
      客觀事證可資審究。則訴願人是否確有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核定補助期間,轉所
      入住其他老人安養護機構之情事存在,事涉其是否得享領擇優補助之金額,原處分機關
      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斟酌,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
      及第 36 條規定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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