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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訴 願 代 理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2
    04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係本市低收入戶第 0-2類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 6,250元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23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6月
    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審認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651元,低於 2萬 9,228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
    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乃以99年 9
    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2045400號函核定自99年 6月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每月 1萬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
      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 年以上,且年滿
      65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1 年,且已先行進住外縣市老
      人長期照顧機構達半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
      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但需安置或入住於經評鑑(督
      考)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三)申請人未經失
      能評估先行入住機構者,須俟入住機構滿半年,始能提出補助申請。(四)安置或入住
      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或為基隆市、臺北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每人每月)   │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低收入戶第 0-2類 │26,250      │
    │評估,5項(含)以上 ├─────────┼─────────┤
    │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 -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低於29,228元,且全家人口
      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
      新臺幣25萬元)......。」第 4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具一般戶身分
      者:1.申請表正本。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
      單正本各 1份,領有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 *全家人口(全戶)之範圍
      如下:( 1)申請人及配偶。( 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入。 ( 3)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年滿 16 歲以上日間部在學
      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4)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第 7點第 4款第 1目規定:「配合事項:......(四)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家屬及收託機構應於 2週內主動向本局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1.福利或
      補助身分變更:福利身分變更核定函影本。」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子施○○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符合低
      收入戶 0-2類補助標準,惟此係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股東人數不足 7人,而將施
      建業作為該公司人頭股東,其實際並未出資投資。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找工
      作困難,生活困苦,且其對成為人頭股東乙事並不知情,有該公司員工證明,希望原處
      分機關予以個案處理,恢復原補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99年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237800號函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訴願人原有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隨之發生變動,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媳、三子、四子共計 6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11月○○日生)及次媳邱○○(49年 9月○○日生)、四子施○○(54
       年 2月○○日生),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 3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施○○(48年 8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15萬9,000 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1萬 3,250元。
    (三)訴願人次子施○○(49年10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0萬 9,671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473元。
    (四)訴願人三子施○○ (51年 8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25萬 4,22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18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總收入為5萬1,9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651元,有
      99年11月23日列印之98年度查調財稅資料報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
      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651元
      ,低於 2萬9,228 元,符合一般戶 -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核定自99年 6月起改發
      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施○○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不符合低收入戶 0-2類補助
      標準,惟施○○係該公司人頭股東,其實際並未出資投資,其亦不知其為人頭股東乙節
      。按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之中、重度失能老人,其進住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甲等以
      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補助金額,
      係依其經濟狀況而定。如屬低收入戶第 0類至第 2類者,每月補助 2萬 6,250元;其屬
      低收入戶第 3類至第 4類者,每月補助 2萬1,000 元;其屬中低收入戶者,每月補助 1
      萬 8,600元,屬ㄧ般戶-1者,每月補助 1萬元,此為首揭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實施計畫第 3點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99年 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23780
      0 號函自99年 6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是訴願人自99年 6月起已不具本市之
      低收入戶資格,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
      定,一般戶- 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低於2萬9,228 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
      ,審認訴願人符合上開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99年 6
      月起改核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其長子之投
      資部分係屬動產範圍,與本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類別無關,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個案處理或轉至其他
      政府收容機構等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原處分機關業以 99 年11月 8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444046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說明,為維護訴願人之就養權益,原處分機關將另
      函請所屬內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協助處理個案事宜並轉介相關資源予訴願人及其家屬,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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