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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683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5月3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 99年 7月 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099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於99年 7月 5日補送之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 1萬 2,245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7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272400號函,核定自99年 7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該函於99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683300 號
      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99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0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99年11月17日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認
      定訴願人母親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99年 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564
       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9416833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8月起至100年4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即訴願人
      及其長女、次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3名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各 5
      ,6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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