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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10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4392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年滿77歲及72歲,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訴願
    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民國(下同)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綜合所得稅稅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三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自98年 3月起停止其等 2人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嗣訴願人等 2人於 99年10月21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98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0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3923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2
    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99年10月
    起恢復補助,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
    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9年11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9年1月至12月健保費已繳清,希望1月至9月健保費也能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之95
      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一
      、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三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
      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
      停止其等 2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等2人於 99年10月21日
      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訴願人等 2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2人符合補助資格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
      (即99年10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自 99年1月起恢復補助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
      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
      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之95年
      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超過百分之二十,其
      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
      人等2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等2
      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
      停止其等2人之補助,嗣訴願人等2人於99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
      10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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