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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
    34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鍾○○等 2人),按月享
    領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5,658元(訴願人次女之少年生活補助費每月 5,658元),嗣
    經本市○○區公所依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6月戶政住址變更登記名冊,查得訴願人
    於99年 6月11日辦理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乃重新審查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該所初審後
    ,以 99年 7月 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201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7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34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9年 6月11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9年
    7 月起停發其次女之少年生活補助費 5,658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99年10月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7月 27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系爭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陳○○
      」章戳,惟查「陳○○」並非訴願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是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然
      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
      旨,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6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ㄧ或下列情形之ㄧ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
      ,應追回:(一)不符第三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長女雖有血緣關係,但她從小就沒跟訴願人同住,亦從未
      資助訴願人,希望原處分機關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1 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037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366元。
    (二)訴願人長女姜○○( 76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1萬 9,844元,其他所得1筆 2,602元,利息所得 1筆 5,174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5,635 元。
    (三)訴願人次女鍾○○(85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3,0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667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 元,有99年10月26日列印之97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見。
    五、惟查社會救助法於 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於第5條第2 項增列第8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
      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
      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
      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
      本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2日與紅心字會社工員電話聯絡後,以訴願人
      現已於自助餐廳擔任洗碗工,週一至週五上工,每日日薪約500 元,其次女畢業後,如
      未繼續升學,為工作人口,審認其生活未陷入困境;然查首揭本府 99年2月8日府社助
      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4,614元,訴願人
      週一至週五上工,每日日薪約 500元,尚須負擔其次女之生活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生活未陷於困境之論據為何,尚有未明。復查訴願人長女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2項第8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之情形,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
      何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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