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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794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調
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 1萬 2,459元,大於1 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 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17942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300元(訴願人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月 1,400元
及訴願人長女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900 元)。該函於99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
每月 1萬 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
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
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溯自99年 1月 1日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 │
│1萬4,614元。 │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越南華僑,因語言及文字能力不佳,僅能靠勞力性工作謀
生,家庭經濟收入極不穩定。原處分機關未將形成審查結果過程加以說明,亦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對訴願人不利之處分,損害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4人,經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15萬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2,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之投保紀錄,其最新之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1萬7,280
元,故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毛○○( 55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原處分機關 99年 9月17日電詢訴願人配偶表示其為計程車
司機,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小客、貨
車駕駛(如計程車司機)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3萬 1,78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
營利所得 1筆 9,2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3萬 2,554元。
(三)訴願人長子毛○○(86年 7月○○日生)、長女毛○○(94年11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亦查無任何收入,其等 2人平均每月收入
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4萬 9,83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2,459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99年10月16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人投保資料查詢、 99年 9月17日原處分機關公務電
話紀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仍維持核列其
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形成審查結果過程加以說明,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等語。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
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
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
工作收入,探求其立法意旨,除便於行政機關推行社會福利救助外,亦可避免肇生補助
浮濫或個案不公之情況,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業已明定各類
標準,核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每月工作收入。經查,本件依卷附98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459元,大於 1萬656元,小
於1萬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
類,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其為越南華僑,因語言及文字能力不佳,僅能靠勞力性工作
謀生,家庭經濟收入極不穩定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 ......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為訴願人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係屬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尚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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