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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
    4010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填具臺北市六合一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低收入戶,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倘其低收入戶之審核不符資格,逕改申請特殊境遇
    家庭身分認定及子女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然
    已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9年 3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2522700 號函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 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訴願人
    99年 2月至 4月緊急生活扶助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3,842 元( 1萬 4,614元× 3個月)
    ;補助其子呂○○(94年 2月○○日生)99年 2月至99年12月子女生活津貼每月 1,728元在
    案。嗣訴願人於99年4 月14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居住地(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
    ○○巷○○號○○)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在○○公司從事內勤工作已 4年,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 3萬 2,000元,超過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 1項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4點第 4項規
    定不符,乃以99年 4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5590900號函復訴願人,撤銷上開99年 3月
    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2522700號函,並追繳訴願人99年2 月至 4月緊急生活扶助計 4萬
     3,842元( 1萬 4,614元× 3個月)、99年 2月至 4月子女生活津貼計 5,184元( 1,728元
    × 3個月)及傷病醫療補助 180元,共計 4萬 9,206元,請其於99年 5月14日前繳回。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5月 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 7月22日府訴字第 0997007
    6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99年 9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
    40108200號函,撤銷上開99年 3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2522700號函,並追繳訴願人
    99年2 月至 4月緊急生活扶助計 4萬 3,842元( 1萬 4,614元× 3個月)、 99 年 2月至 4
    月子女生活津貼計 5,184元( 1,728元× 3個月)及傷病醫療補助 180元,共計 4萬 9,206
    元,請其於99年10月15日前繳回。該函於99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0月
    11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
      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第 4條之1
      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
      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
      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 120條第 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
      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
      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
      」第 4點第 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第 8點第 2項第 2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18點規定:「受補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20點規定:「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
      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
      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
      日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初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曾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因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尚未申報,訴願人應該提出何資料申辦?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應準備寄住證
      明及98年至今之薪資明細,現經瞭解申請低收入戶係以前一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基準,
      殊不知為何原處分機關當時卻如此告知?又99年5月1日起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因公
      司同事亦為單親媽媽,為了想幫助他,於是公司同意將其部分所得移撥到訴願人這邊來
      申報。且原處分機關所稱溢撥、溢領之扶助金,應為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過於粗糙所造
      成,實是原處分機關誤撥而造成訴願人誤領。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7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076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依訴願人於98年12月28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時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98年度薪
      (工)資印領清冊記載,僅載明訴願人自98年 1月至11月合計領取薪資為20萬9,620 元
      ,該期間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雖為 1萬 7,468元,然訴願人98年12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所
      得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上開待證事實事涉訴願人
      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資格
      ;倘若訴願人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資格者,則本件訴願人既無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8點各款所定得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所領取補助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如欲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時,亦應一併審酌本案訴願人是否有行政
      程序法第 120條第 1項關於因值得保護信賴利益補償規定之適用......。」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工作收入如下
      :訴願人(70年 7月○○日生),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 1第 1項規定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6萬 3,681元,其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為3 萬 8,640元,超過98年度及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與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
      須知第 4點第 4項規定不符,有99年 9月 9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影本附卷可稽。次依訴願人於98年12月28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時檢附之○○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98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記載,訴願人於該年度 1月至11月合計領取之薪資
      所得雖僅20萬9,620 元,惟與上開98年度財稅資料相較,兩者金額顯有出入,又訴願人
      於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時,其自陳目前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為 3萬 2,000元,由此以觀,應可認訴願人於申請當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做成系爭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
      定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上開作業須知第20點規定,撤銷原核定訴願人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認定,並通知訴願人於99年10月15日前繳回溢領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及傷病
      醫療補助共計 4萬9,206 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知其申請低收入戶應備寄住證明及98年至今之薪資明細,然
      實際上卻係以前一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基準,原處分機關之告知有誤乙節。按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特殊境遇家庭,其家庭總收入及工作能力,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關於「工作收
      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
      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究其原意,除便於行政機關
      推行社會福利救助外,亦可避免肇生補助浮濫或個案不公之情況,是於該條第 1項第1
      款第 2目至第 4目明定各類標準,核算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每月工作收入。經查,
      本件依訴願人於98年12月28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時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98年
      度薪(工)資印領清冊記載,僅載明訴願人自 98年 1月至11月合計領取之薪資,並未
      提供該年度12月份之實際所得,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改以最近一年度即98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訴願人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為
      幫助同為單親媽媽之同事,故於申報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經公司同意將該同事部
      分所得移撥為訴願人之所得來申報云云,惟未舉證以供查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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