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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7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4208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
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5萬 1,711元。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查得訴願人長
子褚○○於民國 (下同)99年7 月16日年滿20歲,應將其母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以 99年 7月 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095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前配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978元,大於1,938 元,小於 7,750元,依 99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9年 7月2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9488600 號函,核定自99年 8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2萬5,239 元。
二、訴願人不服,主張其前配偶並未履行扶養義務,不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 99年8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7日派員訪視評估後,以99年8月2
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751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不服,於99年9月8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20821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低收入戶第2類。該函於99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
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0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第2 目規定:「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一親
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
:......2.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
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
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溯自99年 1月 1日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
│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 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 │
│7,750元。 │ 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5,813元。 │
└───────────┴──────────────────┘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
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7,280
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重要器官失去│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視實際有 │
│功能 │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計薪資 │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 │
│ │工作 │工作 │視實際有無│ │
│ │ │ │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
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
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妻離婚至今將近 10年,3名小孩仍在就學,全家
沒有任何財產,目前租屋。訴願人全家與前妻無共同生活,前妻亦無提供任何生活費或
照顧訴願人全家,將其列入計算人口,是讓訴願人全家陷入更大的不幸及造成生活更大
的困難,請恢復原核列等級。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 4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前配偶(訴願人長子於99年 7月16日年滿20歲,已
無父母一方單獨監護之情形,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子之ㄧ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
自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5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49年 2月○○日生),係重度重器障(心臟)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
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褚○○(79年 7月○○日生),目前就讀國立○○大學光電科學與工程學
系 3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3萬 1
,3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608 元。
(三)訴願人次子褚○○(84年 8月○○日生)及長女褚○○(86年12月○○日生),目前
分別就讀○○高級中學 1年級及○○國中 1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
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前配偶陳○○(55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該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
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年總收入為1萬9,8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978
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有99年10月20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9年 8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4人(
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計 2萬 5,2
3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妻離婚至今將近10年,與前妻無共同生活,前妻亦無提供任何生活
費或照顧訴願人全家,將其列入計算人口,是讓訴願人全家陷入更大的不幸及造成生活
更大的困難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
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
項第 1點第1款第 2 目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如有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
權一方情形。本件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陳○○於 90年9月20日離婚,且約定子女由訴願
人監護,惟訴願人長子褚○○業於 99年7月16日年滿20歲,其既已成年並無監護之情形
,自無上開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規定之適用。再查訴願人前配偶陳○○為訴願人戶內輔
導人口即訴願人長子之ㄧ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之母親
(即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依卷附
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
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前配偶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前配偶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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