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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4. 府訴字第10009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197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其父親歐○○【民國(下同) 99年7月19日死亡】設籍本市文
山區,原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6,000元在案。嗣經本市
○○區公所查得其四女即訴願人(原名歐○○,於 99年6月18日改名為歐○○)前於98
年 5月20日離婚,其全家人口有異動之情形,該區公所乃據此重新審查其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以 99年3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33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3273400號函復本市○○區公所,關
於註銷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1案,該區公所記載訴願人之離婚日期有誤,
請該區公所重新審查後再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嗣該區公所依訴願人父親所檢附之全戶戶
籍謄本,查得訴願人於97年5月20日離婚,於99年3月15日再婚,訴願人父親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規定,乃以99年3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4711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歐○○全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97年及98年法
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9年
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4170800號函,核定訴願人父親自99年3月起享領每月6,000元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另關於訴願人父親所溢領之97年6月至99年2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共計12萬6,000元(6,000元× 21月=126,000元)之追繳方式將另函通知,並
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3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443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父親,其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3月12日註銷,其於99年3月18日提
出申復後,經查符合資格,惟應自99年3月起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自97年6月
至99年2月溢領款扣抵方式將另函通知。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
60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父親,其所溢領之97年6月至99年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於99年4月4日與其女兒即訴願人洽商後,經其女兒同意上開溢領金額自其 99年3月起享
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按月扣抵1,000元至扣抵完畢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99年8月份戶政死亡名冊記載,查得訴願人父親歐○○業於 99年7月
19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1條規定,以99年9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97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9年8月起註銷其父親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 99年8月起停發其父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至其父親
溢領之上開12萬6,000元津貼,扣抵款項至99年7月止總計扣抵5,000元,尚餘12萬1,000
元無法抵扣,又因作業不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溢撥5,0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合計尚有溢領之 12萬6,000元津貼未繳回【(126,000元-1,000元×5月)+5,000
元= 126,000元】,請訴願人或其代理人於99年11月30日前繳還。該函於99年9月15 日
送達,訴願人對於追繳其父親歐○○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不服,於 99年10
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
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
、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
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11條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
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申
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
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
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4點規定:「津貼請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行
政處分,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
所定之津貼者。」第15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
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詢問過區公所,其說明訴願人離婚後,父親會歸在女兒名下
扶養,訴願人旋於 99年3月15日補足一切資料,重新為父親辦理,原處分機關才又說明
溢領款項,要追回 97年6月至99年2月的補助,共溢領12萬6,000元,訴願人父親歐○○
已於99年7月19 日去世,而原處分機關卻一直認為父親有溢領之情事需追回,然此金額
也是政府對中低收入老人的津貼補助,況且每月撥下來之 6,000元也剛好夠用,為何原
處分機關要訴願人如數歸還?此應是承辦人的作業疏失,請查明。
三、查訴願人父親歐○○原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在案。嗣經本市○
○區公所查得其四女即訴願人前於 97年5月20日離婚,其全家人口有異動之情形,嗣該
區公所依訴願人父親所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查得訴願人已於 99年3月15日再婚,乃據
此重新審查訴願人父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歐○○全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97年及98年法定標準 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願人父親於97年6月至9
9年2月有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12萬6,000元之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於99年
4月4日與訴願人洽商後,經其同意上開溢領金額自其父親 99年3月起享領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中按月扣抵 1,000元至扣抵完畢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99年8月份戶政死亡
名冊記載,查得訴願人父親歐○○業於99年7月 1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父親原溢領之 12萬6,0
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扣抵1,000元至99年7月止,總計扣抵款項為5,000元
,尚餘12萬1,000元無法抵扣;另訴願人父親於99年7月19日死亡後,其原享領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自 99年8月停發,惟因作業不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溢撥5,000元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故總計溢領金額為 12萬6,000元,則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或
其代理人於99年11月30日前繳還前開溢領金額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除有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經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原按月核給訴願人父親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嗣經本市○
○區公所查得其四女即訴願人前於 98年5月20日離婚,其全家人口有異動之情形,該區
公所乃據此重新審查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以99年3月4日北市文社字
第0993033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
33273400號函復本市○○區公所,關於註銷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1案,該
區公所記載訴願人之離婚日期有誤,請該區公所重新審查後再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嗣該
區公所依訴願人父親所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查得訴願人於97年5月20日離婚,於99年3
月15日再婚,故自其女再婚後,訴願人父親全家人口又有異動之情形,乃重審其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以99年3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47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歐○○全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 97年及98年法定標準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9年3月2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 934170800號函,核定訴願人父親自99年3月起享領每月6,0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另關於訴願人父親所溢領之 97年6月至99年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
2萬6,000元之追繳方式將另函通知,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3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0
993443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父親,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原經原處分機關於99
年3月12日註銷,其於99年3月18日提出申復後,經查符合資格,惟應自 99年3月起恢復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自97年6月至99年2月溢領款扣抵方式將另函通知。惟查,上
開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12日之函文內容,僅謂關於註銷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
格 1案,該區公所記載訴願人之離婚日期有誤,請該區公所重新審查後再送原處分機關
核定,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12日之函文,並未核定註銷訴願人父親歐○○於97年6月至9
9年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至為顯然。職是,本市○○區公所於 99年3月
30日轉知函記載,訴願人父親歐永章於上開期間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3273400號函核定註銷乙節,即難謂已生註銷
資格之效力。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撤銷原核定訴願人父親歐○○自97年6月起至9
9年2月止中低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其審認訴願人父親有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是本件訴願人父
親有無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向被繼承人歐○○之繼承人
中之 1人即訴願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尚嫌率斷。又訴願人父親歐○○於 99年7月19日
死亡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自次月起即應停發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且原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業因主體不存在而消滅
,則原處分機關溢撥之99年8月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5,000元,若經查明確由訴願人
或歐○○之其他繼承人受領,其等依法自應予以返還,併予敘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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