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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4. 府訴字第100090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法 定 代 理 人 張○○
法 定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4251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以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兄張○○雖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 8日年滿25歲,然其兄之工作係暫時性及其母親長期失業,並無收入等情為由,
以99年10月18日申覆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等 2人核定為無收入人口,嗣原處分機關據此
重新審查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 萬 2,837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11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4251000號函,
核定自99年11月起至 100年 6月止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兄、嫂、姪女)為低收入
戶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2,900元(訴願人姪女兒童生活補助每月 2,900元)。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614元整......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溯自99年1 月 1日起實施,詳如附件。」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 │
│1萬4,614元。 │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患有子宮平滑肌瘤,經常性疼痛致無法工作,雖
已嘗試就業,卻因中高年齡至今仍然失業,而訴願人父親受僱於臨時性工作,收入非常
不穩定,但原處分機關卻以勞保資料作為收入依據,審認訴願人父母每月收入為 2萬 7
,600元,然98年 4月因訴願人兄嫂生產人口異動,當時經洽詢原處分機關表示,在工會
投保,不予採計認定收入,嗣卻以勞保資料作為審核依據,這麼多年來,訴願人父母投
保單位沒變,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改,原處分機關審核規則卻經常不同,其所審
資格遠遠不及實際情形;訴願人長兄張揆硯目前就讀外縣市科技大學日間部,其不會因
年滿25歲就有固定工作或放棄就學,原處分機關列計長兄每月收入為 1萬7,280 元,與
事實差距甚大,請以其實際收入列計。
三、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兄、嫂、姪女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同一戶籍之祖母、父親、母親、兄、嫂、姪女共計 7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1年 3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2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00元。
(二)訴願人之父張○○(48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
保薪資 2萬 7,6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7,6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之母何○○(51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
保薪資 2萬 7,6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7,6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兄張○○(74年 8月○○日生),目前雖就讀○○大學,然年滿25歲,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97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8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條第 1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嫂王○○( 79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祖母李○○( 29年 2月○○日生)及訴願人姪女張○○(98年 3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
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9,8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2,837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99年11月29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99年11月起至 100年 6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兄、嫂
、姪女)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2,900元(訴願人姪女兒童生活補助
每月 2,9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患有子宮平滑肌瘤,經常性疼痛致無法工作,而父親受僱於臨時性工
作,但原處分機關以勞保資料作為審核依據,其所審資格遠遠不及實際情形等語。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
其母親因患有子宮平滑肌瘤致無法工作,然並未提出其有罹重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關依9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之父、母雖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
面之投保紀錄,其等2人投保單位均為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其等2人最新月投保薪資
均為2萬7,6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等2人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列計其等2人每月工作收
入,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
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職業工
會)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
,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訴願人雖主張其父
母之月投保薪資與實際收入有異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金額低於上開金額,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兄目前就讀大學日間部,其不會因年滿25歲就有
固定工作或放棄就學,原處分機關列計其兄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與事實差距甚大
云云。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查訴願人兄張揆硯業於99年 8月 8日年滿25歲
,縱其仍在學就讀,其仍不符合該條第 1款關於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之規
定,是尚難謂有該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98年度財稅資料記載,其兄有薪資所得 1筆
97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81元,審認其兄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且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訴願人兄之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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