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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284
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北投區,前經本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
)86年11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因90年 1月起本府身心
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 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整為 4,000元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1年 1月 4日起入監服刑,有廢止前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第 1項第 5款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
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5目規定之情事,乃以99年 9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284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91年 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溢撥之94年 9月至97年12
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16萬元( 4,000元×40個月= 160,000元),請訴願人或其代理人於
99年10月31日前逕向本市○○區公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原處分機關。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
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三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者,不在此限。」第 6點第 1項第 5款、第 2項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
給本津貼。......(五)因案入獄服刑。」「身心障礙者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如有
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另經書面通知
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第 7點規定:「稽查與訪
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99年4月7日停止適用)第 1點規定
:「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第 1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
逾六個月。」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
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三)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
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第 2款、第 3款規定:「停發及追
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
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拘禁者。(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
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
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日府社障字第09740031000號令:「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1年1月4日就已入監執行,早就沒有領身心障礙者津貼,
所以這16萬元,根本沒有領到,如何繳還?況且,訴願人也沒有委託任何人去辦理身心
障礙者津貼,希望能幫忙查明是誰用訴願人名義去領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北投區,前於 86年11月7日向本市○○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核定自86年11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5,0
00元,但因90年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
者津貼調整為 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91年1月4日進入臺灣桃園
女子監獄( 100年1月1日起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且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復依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第1項第5款、第2項及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5目、第3款規定,倘申請人因案
入獄服刑,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身心障礙者如有溢領該津貼之情事,應即繳回。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自 91年2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訴願人繳回溢撥之 94年9月至
97年1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1年1月4日就已入監執行,這16萬元根本沒有領到,如何繳還?訴願
人也沒有委託任何人去辦理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基於中
央相關年金制度尚未完整建構前,針對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身心障礙市民發給
之津貼,為本市所獨有,為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本市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所
為之社會福利。然鑑於國民年金法業於96年8月8日制定,並自97年10月 1日施行,且該
法已就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保障訂有完整之規定,則本市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階段性任
務即告完成,本府乃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當日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惟
為免因廢止本項福利項目,對原享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之權益生驟然衝擊,乃因應國民
年金法之施行,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以資過渡,
其中關於適用對象設有若干限制,此觀該計畫第2點規定自明,又同計畫第5點規定,申
領人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或入獄服刑等情事,其本人或家屬即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原處
分機關並應自次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人如有溢領情事,應即繳回,廢止前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亦已明定。經查,本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係
由訴願人於 86年11月7日親自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86年
1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5,000元(90年 1月起調整為 4,000元),有訴願人簽
名之86年11月 7日申請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0
日列印之出帳記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 6點第 1項第 5款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
第 2款第 5目規定,自91年 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通知訴願人繳還原處分機
關溢撥之94年 9月至97年12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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