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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7. 府訴字第10009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4167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經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父親彭○○領有○○
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俸,該區公所乃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
格。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9年 8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612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其全戶 5人自 95年 1月至99年12月止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合計溢撥之低收
入戶相關補助計新臺幣(下同)37萬 3,812元,自99年 9月起由訴願人 3名子女之兒少
生活補助各按月扣抵 1,000元至扣抵完畢為止。該函於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中年失業,現打工賺錢云云,乃審認
訴願人有工作能力,經考量訴願人年齡、生理狀況,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 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乃以99年9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4167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8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612700號函及重新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自96年7月至 99年1月止
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合計溢撥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計 25萬7,208元,自99年9月起由
訴願人 3名子女之兒少生活補助各按月扣抵1,000元至扣抵完畢為止。該函於99年9月14
日送達,本府遂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 99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970116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671
400號函仍不服,於 99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社會救助法(97年1月16日修正)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 ......。」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
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
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
13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67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98年8月28日修正)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
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
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
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
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
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二)死亡
。(三)遷出低收入戶戶籍。」第17點:「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
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
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95年12月12日修正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
,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4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第15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
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881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5,813 元家庭│
│7,750元。 │ 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96年 9月29日府社助字第 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15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5,813 元家庭│
│7,750元。 │ 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97年 8月27日府社助字第 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15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97年7月1日起適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6,213 元家 │
│7,750元。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5,813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5,658 元生活扶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助費。 │
│萬656元。 │ │
└───────────┴──────────────────┘
97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 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558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如附件。」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6,213 元家 │
│7,750元。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5,813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5,658 元生活扶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助費。 │
│萬656元。 │ │
└───────────┴──────────────────┘
98年10月 6日府社助字第 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61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如附件。」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6,213 元家 │
│7,750元。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5,813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5,658 元生活扶助│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費。 │
│萬656元。 │ │
└───────────┴──────────────────┘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溯自99年 1月 1日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6,213 元家 │
│7,750元。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5,813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5,658 元生活扶助│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費。 │
│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萬7,280 元,顯
不合理,不予採計,而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計
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無法苟同。訴願人因父親生病需人照料,及原有債務纏身,且
工作收入每月僅萬元,並無隱匿訴願人父親支領退休俸之事實,請免予繳還溢領款項。
三、查訴願人全戶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次子、三子共 5人),嗣經本市○○區公所查得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之訴願人父親彭如發領有○○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俸,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
查訴願人
全戶之低收入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 7人,依
94年度至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 53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4筆計26萬 5,892元,營利所得 2筆計 3,82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2,476元。
2.訴願人父親彭○○( 9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領有退休俸計25萬40元,其他所得 1筆為 6,000元,是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337元。
3.訴願人母親彭鍾○○( 30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
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6萬元,其
平均每月所得為 5,000元
4.訴願人配偶李○○( 5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29萬 4,66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4,555元。
5.訴願人長子彭○○(86年 3月○○日生)、次子彭○○(88年 1月○○日生)及三
子彭○○(89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
均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3,36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81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8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自96年 7月至96年12月按月享領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5,2
58元,有99年12月1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99年 6月25日北人字第0990021180號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自96年 7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及兒少生活
扶助費 3名各 5,8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訴願人兒子兒少
生活扶助費 3名計 3萬 8,868元【 4,813元× 6月+( 5,813- 5,258)元× 3× 6
月=38,868元)】。
(二)依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6筆計 7萬 4
,534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 6,21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顯不合理,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身體狀況,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 231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7,299元。
2.訴願人父親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領有退休俸
計25萬40元,其他所得 1筆 6,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337元。
3.訴願人母親及 3名兒子,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
何所得,是其等 4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4.訴願人配偶李○○,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19萬 8,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6,5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
第 5條之 1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5,9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
,988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第 3類,自97年1月至97年 6月按月享領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5,258
元、97年 7
月至12月按月享領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5,658元,有99年 8月30日列印之95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99年 6月25日北人字第0990021180號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自97年 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 2類,97
年 1月至 6月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97年 7月至12月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5
,813元及97年 1月至 6月按月享領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5,813元、97年 7
月至12月按月享領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6,2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
扶助費及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計 8萬 3,736元【4,813元× 6月+ 5,813元× 6月+
( 5,813- 5,258)元× 3×6月+( 6,213- 5,658)×3 ×6月=83,736元)】。
(三)依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3萬 7
,255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 3,104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顯不合理,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身體狀況,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條第 1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 217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 1萬 7,298元。
2.訴願人父親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領有退休俸計25
萬40元,其他所得 1筆 6,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337元。
3.訴願人母親及 3名兒子,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
何所得,是其等 4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4.訴願人配偶李○○,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22萬 9,14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9,096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7,7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
,247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第 3類,按月享領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5,658元,有99年 8月27日列
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99年 6月25日北人字第
0990021180號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
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自 98年 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5
,813元及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 6,2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兒
少生活扶助費 3名計8 萬9,736元【 5,813元×12月+( 6,213- 5,658)元× 3×1
2月=89,736元)】。
(四)依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3,570
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為 86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369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該等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身
體狀況,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 2
18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7,298元。
2.訴願人父親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領有退休俸計
25萬40元,其他所得 1筆 6,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337元。
3.訴願人母親及 3名兒子,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
何所得,是其等 4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4.訴願人配偶李○○,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23萬 8,672元,職業所得(即執行業務所得) 1筆 2,441元,是其平均每月工
作所得為 2萬9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8,7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
,389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8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第 3類,按月享領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6,213元,有99年 8月27日列
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99年 6月25日北人字第
0990021180號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
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自99年 1月至 6月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5,8
13元及兒少生活扶助費3名 6,2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扶助費及兒少
生活
扶助費 3名計 4萬 4,868元【 5,813元× 6月+( 6,213- 5,658)元× 3× 6月=
44,868元)】。
是原處分機關改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自96年7月至99年12月止均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命
其繳回96年 7月至99年 6月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及兒少生活扶助費共計25萬 7,2
0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應以實際工作收入計算其工作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顯不合理及訴願人因父親生病需人照料、原有債務纏身,且工作收入
每月僅萬元,並無隱匿訴願人父親支領退休俸之事實,請免予繳還溢領款項云云。按「
工作收入」之認定,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如低於當事人申請或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時當
年度之基本工資者,如仍依該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算其「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相對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須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的情形,恐有不公。基
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解釋,非不可依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以調整。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95年度至97年度平均每月工作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該等所得不予
採計,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訴
願人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父親生病需人照料,惟並未舉證證明
其父親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訴願人並無同法第5條之3
所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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