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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臺北市老人福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99年11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 0
99453871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編
號 MA20101108880)提出陳情,表示本市65歲以上老人搭乘公車免費須設籍1年以上之
規定,建請放寬為設籍 6個月,如設籍有中斷者,改為 3個月設籍恢復原有之優待等情
,經交由本府社會局以 99年11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5387100號市長信箱回復訴願人
略以:「......本市向來皆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補助本市年滿65歲以上長者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享有半價優惠。另本府為宏揚敬老美德,針對設籍本市滿 1年之長者,另訂定『
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及捷運補助辦法』,該(辦)法第 4條補助對象及標
準分類第 1款訂有:『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之老人......,每月搭乘公車
全額補助 60段次,逾60段次一律補助乘車價格半價...搭乘捷運一律補助半價』;此補
助係本府為增進本市長者福祉而訂定優於中央法規規定之福利政策,衡量本市府庫財源
以及考量整體福利預算須妥適分配,本市對於免費乘車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另有設籍 1
年之規定 ..... .目前仍宜維持現行規定......。」訴願人不服該文,於99年11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社會局 99年11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53871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係說明臺
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及捷運補助辦法相關規定,核其內容,僅係對於訴願人
之修法建議所為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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