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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10月22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428075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5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 9月 1日起至99年 8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10月22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428075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99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 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
      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
      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
      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了解最近 1年在國內居住天數累計未達18 3天,即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規定,於 99年2月22 日前往美國,
      原擬於99年8月初即返台,惟因故延至9月1日始返台,非故意延誤,請求恢復原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9月1日起至 99年8月31
      日止),自99年2月22日出境至99年9月2日入境共計192日,故訴願人自98年9月1日起算
      至 99年8月31日止出境1次計190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
      ,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了解最近1年在國內居住天數累計未達183天,即不符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規定,於99年2月2 2 日前往美國,原擬於99年8月
      初即返台,惟因故延至9月1日始返台,非故意延誤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之計
      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9月起停止其補助,並
      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規定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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