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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11月10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454010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7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 1日起至 99年 9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
    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11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09
    94540100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10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9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
      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
      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
      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女兒首次懷孕,故與配偶於 99年1月21
      日及8月10日前往照顧,對於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之規定並不知情
      ,請恢復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自 99年1月21日出境至99年6月21日入境共計 151日、自99年8月10日出境至99
      年11月26日入境共計108日,故訴願人自 98年10月 1日起算至99年9月30日止共出境2次
      ,合計 203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即99年10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照顧懷孕生產之女兒出境 2次,請恢復補助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
      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10月起停止其
      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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