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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4. 府訴字第10009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童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11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4540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 4月 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5 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6247203號函,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4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於
99年1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
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54062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99年1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
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
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
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
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
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既然已依照入出境資料自動停止未住滿 183天者之健保
補助在先,當然可以在住滿 183天之當月份自動恢復補助,如此可以節省人力、物力之
重複與浪費,並可免除老人四處奔波取證之辛苦。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4月1
日起至 99年3月31日止),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4月起停止
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在案。嗣訴願人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
額補助申請表,於 99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最近 1年(自 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已達 183天,亦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
即99年1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然已依照入出境資料自動停止未住滿 183天者之健保補助在
先,當然可以在住滿 183天之當月份自動恢復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
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
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
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是依前開規
定,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係採申請制度,無論係已獲得補助嗣後因資格
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抑或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嗣後已符合補助資格者,均應主
動申報或申請恢復資格。是訴願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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