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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483
    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長子林○○生於民
      國(下同) 99年 8月12日死亡,本市○○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以99年10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56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8,717元,超過99年
      度補助標準 1萬 4,614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4萬 9,320元,亦超過99
      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乃以99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483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9年 8月12日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自次月起停止核發相關補助,並命其繳
      回 99年9 月至11月溢撥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1萬 8,000元。該函於99年11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由其生母扶養與其配偶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等情,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審認其
      配偶及次女以暫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100年1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03006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
      年 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48315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8月起至100年 6月止暫列訴願
      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已無停止執
      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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